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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7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与朱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朱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5民初755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1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5203354386J。法定代表���:赵国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贵春,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惠康,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朱业,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与被告朱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业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966.97元和截止2016年8月9日的利息(含复利)2977.35元,费用(含滞纳金、手续费、年费)9076.27元,并从2016年8月10日其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利息、复利、费用至欠款还清时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业已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其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宇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铃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