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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王建军诉被告郴州市强盛置业有限公司、钟新强、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云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郴州市强盛置业有限公司,钟新强,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云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791号原告:王建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强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新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钟新强,男,汉族。被告: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曾云,男,汉族。原告王建军与被告郴州市强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钟新强、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兴公司)、曾云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盛公司、钟新强、一兴公司、曾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郴州市强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钟新强共同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本金600000元整及利息180000元合计7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后期利息按月息2分,算至本金清偿完止);2、被告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曾云对被告郴州市强盛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本金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强盛公司、钟新强、一兴公司、曾云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签订《郴州市紫金嘉园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由原告以劳务承包被告强盛公司所承建的紫金嘉园部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交被告强盛公司保证金600000元,签合同交保证金之日起90日进场开工,如被告强盛公司原因不能开工,被告强盛公司付原告利息每月2%,如三个月内原告不能进场施工,被告强盛公司无条件退返原告保证金及利息。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600000元保证金交纳给被告强盛公司,被告强盛公司开据收款收据给原告。3、2015年8月10日,被告钟新强出据《收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王建军紫金嘉园工程押金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此收条所收金额已开公司财务收据,经双方协商在8月30日前本息一起付清。4、2015年11月5日,被告钟新强出据《承诺书》,内容为:现本人承诺王建军交纳紫金嘉园劳务清包合同保证金陆拾万元(600000元),利息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合计人民币柒拾贰万元(720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分期退清。另在此时间内退清款,王建军所签的紫金嘉园劳务合同自然失效,如未退清则按每天壹万元(10000元)计算违约金。另加利息2个月合计贰万肆仟元正。利息在2015年11月15日前付120000元。被告曾云于2015年11月6日在担保人处注明:“担保本金陆拾万元整,在2016年3月30日付清。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曾云”。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经审理查明后,本院变更案由为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被告强盛公司、钟新强、一兴公司、曾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被告钟新强系被告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曾云系被告一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原告与被告钟新强、曾云所产生民事关系均系因被告强盛公司、一兴公司建设工程而产生,故被告钟新强、曾云在本案中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强盛公司、一兴公司承担本案相关民事责任。三、因被告强盛公司已以实际行为不履行其与原告所签订的《郴州市紫金嘉园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且承诺退还原告所交600000元保证金并承担相关违约金,故本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郴州市紫金嘉园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四、被告一兴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强盛公司未按承诺返还原告保证金情况下,应对原告所交押金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未超过被告强盛公司承诺给付利息,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违约金180000元以及以此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建军与被告郴州市强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郴州市紫金嘉园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二、被告郴州市强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军保证金600000元、支付违约金180000元,以上合计780000元;三、被告郴州市强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保证金6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原告王建军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四、被告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郴州市强盛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建军保证金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强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郴州市强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