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农商马巷支行诉李木元、纪秀珍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巷支行,李木元,纪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522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巷支行,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表人:吴艺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城、杨林,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木元,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纪秀珍,女,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巷支行与被告李木元、纪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长城、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木元、纪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木元、纪秀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8984.39元(币种下同)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罚息、复息2998.63元。利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45%计至起诉之日止;罚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117.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以结欠的利息、罚息为基数自结欠之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117.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2.判令被告李木元、纪秀珍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500元;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62983.0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巷支行与被告李木元签订《“合作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借款的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4%)上浮45%,确定为年利率9.28%。第五条约定,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4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第六条约定,被告李木元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李木元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预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三条约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按《个人借款还款计划表》所列的次序、时间和金额分次归还本金(即第一、二个季度各还款7500元,第三-六个季度各还款10000元,第七-十四个季度各还款15000元),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三十一条约定,被告李木元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第三十七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八条约定,因被告李木元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李木元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木元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利率7.733333‰,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借款后,被告李木元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李木元与被告纪秀珍于1993年6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木元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纪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作为配偶,被告纪秀珍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其却未予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服务费。被告李木元、纪秀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巷支行与被告李木元签订《“合作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借款的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5%计,逾期应当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及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按《个人借款还款计划表》所列的次序、时间和金额分次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李木元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李木元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木元发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利率7.733333‰。被告李木元在2016年3月31日还款3218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984.39元及利息未付。后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巷支行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李木元与被告纪秀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还款计划表、借据、贷款明细账、结婚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厦门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借款申请书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巷支行与被告李木元签订的“合作贷”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木元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定向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巷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李木元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秀珍系被告李木元的配偶,该笔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木元、纪秀珍共同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木元、纪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木元、纪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巷支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8984.3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之和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李木元、纪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巷支行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00元;被告李木元、纪秀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80元,由被告李木元、纪秀珍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敬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兰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