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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布兰卡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布兰卡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133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蓝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山山、王竹青,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布兰卡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经济开发区越东路。法定代表人:曹锋。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布兰卡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就绍兴县花似锦针纺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似锦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被告花似锦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签订的编号为SX2X0210120130295、SX2X0210120130660、SX2X0210120140115、SX2X02101201401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即本金920万、截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166300元、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在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8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绍兴分行)与花似锦公司签订编号为SX2X02101201302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夏银行绍兴分行向花似锦公司发放贷款290万元,贷款日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年利率为7.2%。同日华夏银行绍兴分行依约发放贷款290万元。2013年5月31日,华夏银行绍兴分行与花似锦公司签订编号为SX2X02101201302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夏银行绍兴分行向花似锦公司发放贷款210万元,贷款日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年利率为7.2%。同日华夏银行绍兴分行依约发放贷款21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华夏银行绍兴分行与花似锦公司签订编号为SX2X02101201306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夏银行绍兴分行向花似锦公司发放贷款210万元,贷款日期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年利率为7.2%。同日华夏银行绍兴分行依约发放贷款210万元。2014年3月20日,华夏银行绍兴分行与花似锦公司签订编号为SX2X02101201401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夏银行绍兴分行向花似锦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日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年利率为7.8%。同日华夏银行绍兴分行依约发放贷款180万元。2014年3月26日,华夏银行绍兴分行与花似锦公司签订编号为SX2X02101201401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夏银行绍兴分行向花似锦公司发放贷款320万元,贷款日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年利率为7.8%。同日华夏银行绍兴分行依约发放贷款32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5月31日,华夏银行绍兴分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X08(高保)201301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华夏银行绍兴分行与花似锦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7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4年9月16日,华夏银行绍兴分行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华夏银行绍兴分行将其对花似锦公司共计5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截至2014年7月21日共计本金1210万元,利息228700元(其中编号SX2X021012013027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62400元,编号SX2X021012013029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38600元,编号SX2X021012013066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49300元,编号SX2X021012014011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5900元,编号SX2X02101201401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42500元);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原告,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原告;前述债权自2014年7月21日起(不含本日)产生孳息及华夏银行绍兴分行收回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归原告所有。2014年10月24日,华夏银行绍兴分行与原告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共同在人民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16年3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绍越商初字第5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花似锦针纺面料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624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编号为SX2X021012013027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花似锦针纺面料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386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编号为SX2X021012013029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绍兴县花似锦针纺面料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493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编号为SX2X021012013066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绍兴县花似锦针纺面料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359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编号为SX2X021012014011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绍兴县花似锦针纺面料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425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编号为SX2X02101201401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院认为,华夏银行绍兴分行与花似锦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后因华夏银行绍兴分行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其对花似锦公司的所有主债权及从权利。现原告对花似锦公司的债权已由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55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并已生效,被告自愿为花似锦公司的上述债务(编号为SX2X0210120130295、SX2X0210120130660、SX2X0210120140115、SX2X02101201401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对上述经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布兰卡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对绍兴县花似锦针纺面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编号为SX2X0210120130295、SX2X0210120130660、SX2X0210120140115、SX2X02101201401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20万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1663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在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1200元,由被告浙江布兰卡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晓    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