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XX顺与王自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顺,王自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765号原告:XX顺,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恒,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所地邹平县,现住址不详。原告XX顺与被告王自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恒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21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自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2016年3月2日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董士海诉本案被告王自恒及本案原告XX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法院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被告王自恒偿还董士海借款40000元,本案原告XX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扣划XX顺存款2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自恒追偿,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被告王自恒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XX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包括:(2013)邹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邹执二字第31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自恒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原告XX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被告王自恒从董士海处借款40000元,刘家宝及本案原告XX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董士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自恒偿还董士海借款40000元,刘家宝及本案原告XX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确认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自恒追偿。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XX顺于2014年10月9日履行还款义务21000元。现为追索该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自恒偿还代偿款21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自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2016年3月2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XX顺为被告王自恒代偿21000元的事实有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及扣划存款通知书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自恒应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8%计付该款自2014年10月9日代偿之日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2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自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XX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顺代偿款21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250元,共计625元,由被告王自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