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熠川金属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弘镒五金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熠川金属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弘镒五金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2238号原告东莞市熠川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塘清西路80号。法定代表人肖学军。被告东莞市清溪弘镒五金加工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星村委会刘屋围村福星北街左第一间。经营者向宏辉,男,土家族,1969年8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东莞市熠川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川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清溪弘镒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弘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熠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学军,被告弘镒厂的经营者向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熠川公司诉称,被告弘镒厂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下“采购单”订购物料,谈妥货到30天付款。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将物料一次性全部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但尚余2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耍赖拒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未付清材料款26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项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起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弘镒厂答辩称,被告余款26400元未付,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所送产品不良,被告需要计算具体损失,扣除后才支付余款。主要问题反映如下:一、原告所送产品不良。原告送大货材料之前,看过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样品,知道用什么材料适合被告的生产,而且于2016年3月5日送样品至被告。经被告加工生产,没有不良品,故被告下采购单订大货材料。而原告所送的大货与样品不符,材料硬度不均,规格不符,同一批材料出现两种规格。导致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不良,浪费大量人工。二、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原告明知此材料硬度不均会导致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不良而故意隐瞒不告诉被告,故意不提供所送材料的材质证明和硬度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出现15%-20%的不良率。被告生产流程是机器操作,不是人工操作,无任何生产工艺问题,正常情况下,如果材质稳定,是没有不良品的。综上,原告使用欺诈手段,蒙骗使用者,违背商业诚信原则,导致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损失严重,应承担全部责任。损失费用包括原材料不良费、返工人工费、被告购买其他原材料费用共计13380元。同时要追诉交期推迟,客人延柜的一切费用(资料在收集中)。经审理查明:被告弘镒厂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熠川公司下达采购单,向原告采购不锈钢管700条,总价为36400元。采购单约定,不锈钢管规格为SUS2011.2*15*30,“要求与之前提供的样品材料完全一样,如若不同需无条件补足”,货款付款方式为“30天付款”。随后,原告按照采购单数量,于2016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货,被告签收了货物。被告收货后,先后于2016年5月26日、6月3日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双方未就质量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双方确认货款总额为36400元,已支付货款10000元,尚余26400元未付。关于原告供货的质量问题。双方并没有书面对货物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但在原告送大货前,双方先对样品进行了确认,并要求原告按样品规格进行生产。被告提出原告货物不良的依据包括:1.原告所送不锈钢管的硬度不均;2.原告所送不锈钢管大部分规格是1.2*15*30.6,与采购单要求1.2*15*30不同;3.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材质证明和硬度证明。此外,被告提出,由于原告货物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返工、损耗等损失13380元,并提供了相关损失明细。对此,原告认为:1.原告已按照采购单提供201不锈钢管,被告在加工过程中出现爆裂情况,与201不锈钢本身不易拉伸弯曲的性质有关,也与被告的加工机器、模具有关。2.即使有个别不锈钢管规格不同,从双方的联络函可以看出,这并不是爆裂的主要原因。3.被告在采购单上并没有要求原告提供材质证明和硬度证明,原告没有义务提供。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异常函、来料不良返修费明细、返工擦锈费明细、照片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原告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提出不锈钢管硬度不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与样品硬度不一致或者不符合201不锈钢的有关质量标准。2.被告提出货物规格不符,但没有具体列明规格不符的数量,也未提供相关证据。3.被告在采购单中并没有要求原告提供货物的材质证明和硬度证明,原告即使不提供,也不能证明原告货物质量不良。综上,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支付余款264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双方采购单上的付款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清溪弘镒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熠川金属有限公司货款26400元及利息(以26400为本金,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75元,由被告东莞市清溪弘镒五金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诗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