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罗仁辉、罗存新与被告叶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仁辉,罗存新,叶长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986号原告:罗仁辉,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罗存新,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启青,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水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长福,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罗仁辉、罗存新与被告叶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仁辉、罗存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仁辉、罗存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长福支付两原告购买木材款4236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叶长福向罗仁辉、罗存新购买建阳区水吉镇陈地村大坪山场的木材共计153.3742米,每米单价700元,合计107362元。2013年12月28日,经罗仁辉、罗存新与叶长福结算,叶长福确认尚欠罗仁辉、罗存新购买木材款42362元,并承诺在10个月内付清。后经罗仁辉、罗存新多次催讨,叶长福拒不支付剩余木材款。叶长福答辩称,罗仁辉、罗存新所述属实,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不是自己不支付剩余的木材款,是村里要40%的木材款分成,但是村里又拿不出合同,所以自己才一直不敢把剩余的木材款支付给两原告,自己是愿意支付剩余木材款的。罗仁辉、罗存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算单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8日,经罗仁辉、罗存新与叶长福结算,叶长福确认尚欠罗仁辉、罗存新购买木材款42362元未付。叶长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罗仁辉、罗存新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叶长福当庭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罗仁辉、罗存新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叶长福向罗仁辉、罗存新购买建阳区水吉镇陈地村大坪山场的木材共计153.3742米,每米单价700元,合计107362元。2013年12月28日,经罗仁辉、罗存新与叶长福结算,叶长福确认尚欠罗仁辉、罗存新购买木材款42362元未付。后经罗仁辉、罗存新多次催讨,叶长福拒不支付剩余木材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罗仁辉、罗存新出售木材给叶长福,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罗仁辉、罗存新已履行出卖义务,叶长福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木材款。因此,罗仁辉、罗存新要求叶长福支付剩余木材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长福辩称,陈地村要40%的木材款分成,但是陈地村里又拿不出合同,本院认为陈地村没有此权限,且无书面决定,因此叶长福的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叶长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仁辉、罗存新购买木材款42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叶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正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婉芝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