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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6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郑仁贵与林国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仁贵,林国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6623号原告郑仁贵,男,1983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亚鲁,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樟,男,1960年8月8日出生。原告郑仁贵与被告林国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艳、何小贺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仁贵的委托代理人翟亚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仁贵起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林国樟陆续从郑仁贵处购买钢材。2015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林国樟尚欠郑仁贵钢材款1055266元。林国樟出具欠条,确认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欠款总额的50%,剩余款项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林国樟并未依照该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郑仁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国樟给付郑仁贵钢材款10552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郑仁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被告林国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郑仁贵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郑仁贵曾从事钢材批发业务。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林国樟陆续从郑仁贵处采购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9月28日,双方对账后,林国樟给郑仁贵出具欠条,载明:“今林国樟欠郑仁贵钢材款1055266元(该金额未包含违约金)。经双方协商同意,本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所欠郑仁贵钢材款总金额的50%,剩余货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违约金在货款还清后,再由双方共同协商后,在约定时间内一次性还清。(以本欠条为准,其他欠条作废)。”但林国樟出具上述欠条后,并未给付郑仁贵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郑仁贵提交的欠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仁贵与林国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以书面形式加以确定,但已经实际履行,且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林国樟从郑仁贵处采购钢材,并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郑仁贵钢材款1055266元,承诺了付款期限。现其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其并未给付郑仁贵任何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郑仁贵要求林国樟支付钢材款105526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国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仁贵钢材款一百零五万五千二百六十六元。如果被告林国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郑仁贵已预交),由被告林国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原告郑仁贵已预交),由被告林国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柏梅人民陪审员    王艳人民陪审员    何小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