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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雷章法、郑爱群与被告李文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120号原告: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福,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福,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大祥集用(2008)第0009010号房屋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婚生两子,大儿子雷某甲,小儿子雷某乙。雷某甲从小爱读书,2002年考上吉首大学数学系(专科),2005年7月大学毕业。雷某乙生性调皮,小学毕业后辍学在家与两原告一起做小生意。雷某甲大学毕业后未找到工作,2006年便到邵阳市诚信中学任代课老师,月工资800元。2007年4月3日,雷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雷某甲结婚后,两原告考虑雷某甲无房居住,且不能在紫霞村建房(雷某甲的户口在吉首大学,属非农户口),李某某又有身孕(2007年生一女孩,取名雷某丙),就与雷某乙协商,以雷某乙要结婚无房居住的名义申请建新房,雷某乙同意后,于2007年4月23日打建房申请,经各级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后,2007年8月初两原告开始建房。在建房过程中,两原告与雷某甲、雷某乙两兄弟商量,要雷某乙将新建的房子让给哥哥雷某甲,雷某乙虽然有想法,但还是同意了两原告的意见。2007年9月5日雷某乙与雷某甲签订了赠与合同,雷某乙将新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赠与给雷某甲,雷某甲放弃对老屋的继承权,赠与合同经公证处公证。2008年春节后新房竣工,2008年3月25日由邵阳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发证,证号为大祥集用(2008)第0009010号,使用权面积为167.72平方米。在发证时两原告为防止雷某甲、雷某乙两兄弟以后发生矛盾,就将雷某乙的名字改为雷某甲,这样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户名为雷某甲。但天有不测风云,2013年农历4月14日,雷某甲在从长沙回邵阳的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雷某甲走后,两原告天天以泪洗面,强忍着过日子。2015年因政府对紫霞村的大部分土地征用,其中征用了两原告新建的房屋,这时,被告李某某认为该房的户名是雷某甲的,所有权就是雷某甲的,双方因而发生纠纷,后经多方协商,两原告考虑孙女雷某丙是雷家的后代,必须保证雷某丙以后的生活、读书及长大成人后有一个安稳的居住地,已达成了分配协议,但因被告李某某一而再、再而三的不履行已经达成的协议,迫使原告诉诸于法律,恳请人民法院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育有二子,大儿子雷某甲,出生于1982年6月8日;小儿子雷某乙,出生于1984年8月7日。雷某甲于2013年5月23日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答辩人于2006年与被答辩人的大儿子雷某甲相识,2007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2008年1月生育女儿雷某丙。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长子雷某甲成家立业,且无房居住(因都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落入城南乡紫霞村),就以被答辩人小儿子雷某乙的名义在本村批地建房,并办理了规划、国土手续。其中规划手续、国土手续等国家行政文书都是记载了雷某甲的名字。而且在办理此行政手续时所需的税费等都是由答辩人支出。雷某甲、雷某乙兄弟俩于2007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并在当日经邵阳市第二公证处(现邵阳市罡大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大致内容雷某乙因资金不足,无力建房,遂附条件的转让给哥哥雷某甲建房。且公证文书上也证明了这一事实的存在。综上,以官方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此宅基地使用权人属雷某甲所有毫无疑问,同时也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民事诉讼证据法》的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二、该争讼房屋系答辩人用婚前财产所建被答辩人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提到,雷某甲没有能力建房,但是这份证据材料只能证明雷某甲没有能力建房,并不能代表或证明答辩人没有能力建房。众所周知,答辩人与雷某甲系合法夫妻,答辩人没有读多少书,于1999年开始南下打工,后来转为销售工作,直到2006年才回家成亲,期间八年的工资全部由答辩人自己掌管,难道说答辩人没有能力建房?况且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争讼房是他们出资所建。最起码被答辩人应该要向法庭提供自己的收入证明及用途来驳斥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反之应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被答辩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该争讼房系其出资所建,就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法庭查明。另外,答辩人要向法庭着重陈述的是:2007年因答辩人有孕在身,丈夫雷某甲要上课,所以没有足够的时间来管理建房事宜,就由被答辩人代为管理,答辩人出资,并且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所需要的每一笔资金都是由答辩人从银行取款再交由被答辩人,这是一个真实存在的事实,毋庸置疑。而现在被答辩人受利益驱使,认为自己的儿子死了,跟答辩人来了个死无对证,欺负孤儿寡母,妄图霸占原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答辩人对此争讼房具有充足的理由及证据享有占有权及使用权,请法庭予以支持。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到该争讼房集体土地使用证在他们处保管,这完全是一个骗人的事实,其实早有预谋,就在被答辩人儿子出完葬不久,也就是2013年6月10日左右,被答辩人跑至答辩人处说“你把房产权证拿出来,我给你去办事”,事后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讨要均未果。为这事,答辩人还诉诸了法律。最后,被答辩人口口声声说,该争讼房系他们所建,答辩人认为不合常理。因为被答辩人明明知道自己有两个儿子,为了事后不引发儿子之间的矛盾,那么在修建踏步梯时,应该从中间安装,便于以后兄弟分家,绝对不会从房子的每一处角落安装踏步梯。三、被答辩人趁机获利,进行缠讼就涉案标的物房屋本身来说,其宅基地系集体分配且受弟弟赠与所得,并经过公证,而集体分配宅基地的原则是一户一宅政策,这一户肯定是雷某甲和答辩人一户。因此,我们可以明确断定,如果没有集体分配及弟弟的赠与,就没有争讼标的物房屋之宅基地,没有集体分配和赠与所得宅基地哪里得来涉案系争标的房屋。一言以蔽之,涉案标的房屋之宅基地及其建筑物之原始所有人理所当然是雷某甲和答辩人,而不是被答辩人。其二,根据当地农村习俗,已成家立业的子女,父母亲顶多为儿女修房出谋划策,费力操心,但要为子女出资建房,这好像不符合常理,更何况被答辩人的大儿子与小儿子其年龄只相差两周岁。假如是一个小孩还有可能。所以,依情、依理、依法人民法院均理所当然不能够支持被答辩人这种妄想通过缠讼取得本来不应该属于他的房屋的所有权的确认!还有被答辩人想通过缠讼企图霸占本来就不属于他们的房产,确属违背家庭人伦,不管不顾道德礼法的无情之举,更是违背礼数而又于法于理极端不妥的非法行为,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就涉案标的房屋本身之土地而言,其宅基地系集体分配及赠与所得之宅基地,农村集体土地体系之下的宅基地确权之有关事宜系一个行政事项,应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明确确认。因此,有鉴于此,在没有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明确确认之前,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某某、郑某某系夫妻,两人婚后生育二子,大儿子雷某甲出生于1982年6月8日,小儿子雷某乙出生于1984年8月17日。2005年6月,雷某甲从吉首大学毕业,次年应聘于邵阳市诚信中学,月工资800元。2007年4月3日,雷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23日,雷某乙以无房结婚为由向相关部门提交了《建房申请书》,后经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紫霞村民委员会、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大祥区分局等批准,同意雷某乙在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紫霞村二组修建住宅,并于6月22日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雷某乙交纳了相关费用。尔后,二原告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王晓云。房屋共四层,分两次修建,第一阶段从2007年7月28日至次年3月左右,共花费人民币45219.9元;第二阶段自2011年5月至9月,共花费人民币119827元。其中,雷某甲、李某某夫妇支付37172元,余款由雷某某、郑某某承担。另查明:2007年9月5日,雷某乙与雷某甲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赠与人有一土地(坐落于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紫霞村二组,用地面积130平方米),现赠与人因资产不足,无力建房,故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权益附条件赠与给受赠人:一、赠与人系受赠人的弟弟,赠与人自愿将坐落于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紫霞村二组、用地面积1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附条件赠与给受赠人一个人所有。二、受赠人必须自愿放弃对父母共有房屋(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紫霞村二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郊集建90字第10-120202)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继承权等等)。三、受赠人自愿接受赠与人的赠与,并接受赠与人所附的赠与条件。”同日,邵阳市第二公证处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尔后,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大祥区分局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用地单位栏“雷某乙”的名字改为“雷某甲”,并加盖了该局印章。2008年3月25日,雷某甲取得了邵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大祥集用(2008)第0009010号。再查明,雷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之女雷某丙出生于2008年1月10日,雷某甲于2013年5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建设邵阳市体育中心的需要,需要征收涉案房屋。2016年5月24日,原告雷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雷某丙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雷某某、郑某某夫妻生育两个儿子,大儿雷某甲生于1982年,小儿雷某乙生于1984年。雷某甲于2005年大学毕业后回到邵阳应聘当了一名代课教师。2006年雷某甲与李某某结婚,2007年农历12月初三生一女,取名雷某丙。2007年4月雷某某、郑某某考虑雷某甲无房居住,且系非农业户口不能在农村建房,就以小儿雷某乙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打了建房报告,批准后于2007年8月开始建房,2008年3月竣工,并由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在2008年3月25日颁发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大祥集用(2008)第0009010号,使用权人由雷某乙改名为雷某甲。2013年5月23日因交通事故造成雷某甲死亡。2016年因邵阳市在大祥区城南乡紫霞村建设体育中心需拆迁该房屋,现就该房的拆迁补偿费经雷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协商,达成如下分配协议:一、雷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支持国家建设,同意拆迁。二、首先此拆迁补偿费用中(包括对该房拆迁的所有费用,奖励费、违章建筑等费用)预留20万元给雷某丙购一套安置房,如20万元不够买房由李某某补足。除去20万元后按35%、35%、30%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即雷某某、郑某某分得全部拆迁补偿费的35%,雷某丙分得全部拆迁补偿费的35%,李某某分得全部拆迁补偿费的30%。雷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分得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由拆迁指挥部按以上比例分别打入雷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个人账户。雷某丙分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35%因雷某丙年龄小,无行为能力,又需读书、生活费用,该款由雷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共同管理,单独以郑某某的名义给雷某丙设立一个存折,存折由郑某某保管,存折的密码由李某某设立。如雷某丙因读书或其他原因需要开支时,由郑某某、李某某共同从该存折上支取。雷某丙18岁成年后,如雷某丙需要自己管理,雷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应同意。三、雷某甲与李某某在长沙购买了一套房屋,雷某甲与他人合伙开办一个学校,雷某某、郑某某本应同样有继承权,但本拆迁款协商分配好后,雷某某、郑某某放弃对长沙房屋以及学校股份的继承,李某某同样放弃对雷某乙的老屋违章建筑的分配。四、雷某某、郑某某百年后的财产由雷某乙、雷某丙共同继承。五、本协议一式三份,雷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雷某丙签字生效(雷某丙由李某某代签字),雷某某、郑某某执一份,李某某、雷某丙执一份,交一份体育中心指挥部存档,恳请指挥部按此协议的分配方案分别付款。”同年8月16日,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与被告李某某、雷某丙、原告雷某某、郑某某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双方约定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在紫霞星苑小区7栋1单元2502号安置李某某、雷某丙、雷某某、郑某某一套面积为123.69平方米的新房,房屋补偿款与购房价款相互折抵后,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尚需支付李某某、雷某丙、雷某某、郑某某房屋补偿款2301006元,阶段奖励258235元。后因被告李某某不愿执行《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坐落于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紫霞村二组大祥集用(2008)第0009010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一、原始取得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新建房屋、无主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不以原房屋所有的人的权利和意志为根据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主要包括以下情形:⑴依法建造房屋;⑵依法没收房屋;⑶收归国有的无主房屋;⑷合法添附的房屋(如翻建、加层)。二、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根据原房屋所有人的意思接受原房屋所有人转移之房屋所有权,是以原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和其转让所有权的意志为根据的。继受取得分为因法律行为继受取得和因法律事件继受取得两类。㈠因法律行为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取得房屋所有权最普遍的方法,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⑴房屋买卖(包括拍卖);⑵房屋赠与;⑶房屋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自所有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后产生效力,即进行所有权登记后便取得房屋所有权。㈡因法律事件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指因被继承人死亡(包括宣告死亡)的法律事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本案中,案涉房屋系新建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因此案涉房屋的形成原因、修建房屋的资金来源便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关键所在,本院对此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出资状况为证明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原告雷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向法院提交了各自的建房流水账。两本流水账中共同的地方是第一阶段建房过程中十笔共计金额37172元的出资。然而,原告的流水账中有雷某甲与李某某的亲笔签名,被告的流水账只是被告独自的记录,无任何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如今,雷某甲已然逝去,除去其生前的签名,诸如“雷某甲”的签名再也无法现世,在高度盖然性原则的框架下,原告提供的流水账比被告提供的流水账明显更具备证据优势,本院更愿意采信原告的流水账来确定修建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因而能够得出“修建案涉房屋共花费人民币165046.9元,其中雷某甲、李某某夫妇支付37172元,余款由雷某某、郑某某承担”这一结论。这是本院确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最主要的考量因素。二、雷某甲、李某某夫妇在建房时的财力分析⒈雷某甲2005年6月从大学毕业,次年应聘于邵阳市诚信中学,月工资800元。2007年4月3日,雷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对于步入社会不满二年、年薪不足一万元、又刚刚新婚不到四个月的雷某甲来说,十几万元的建房款可以说是天文数字。在没有外力的扶持下,雷某甲的收入不足以支持其修建一栋占地面积130平方米、高达四层的楼房。⒉被告李某某虽然提供了从其银行卡取款十七万余元的记录,但即使如其在答辩状中所述:“1999年开始南下打工,后来转为销售工作,直到2006年才回家成亲,期间八年的工资全部由答辩人自己掌管”。参考广东省历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999年至2005年职工平均总收入不过人民币124689元,再加上被告在开庭时陈述的向他人借款3万余元用于建房,两者相加亦不足十六万元,与被告提供的取款十七万元的银行记录不相符合,更何况外出务工近八年,被告还需要一笔不小的生活开支。被告李某某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只能反映其曽经从银行取过款,但所取的款项是否用于修建案涉房屋,被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李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建房动用了婚前存款。更何况被告从外地嫁入雷家,在结婚不足四个月的情况下便倾其所有并举债为夫家建房,这种案例在现实生活中为数不多。⒊雷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4月3日结婚,同年7月底雷家便开始修建新房,在除去结婚开支之后,雷某甲夫妇能够再拿出37172元建房款已经有些吃力。故本院认定雷某甲夫妇在修建案涉房屋的活动中支付了37172元建房款比较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这是本院确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考量因素之二。三、传统习俗将儿女抚养长大、供儿女读书、为儿女结婚买房建房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尤其在中国农村,这一习俗一直未被放弃。原告雷某某、郑某某夫妇生活在农村,婚后生育二子,大儿子雷某甲乖巧爱读书,考上大学为原告脸上增光;小儿子雷某乙生性调皮,小学毕业便辍学在家,因此两原告心中的感情天平慢慢向雷某甲倾斜也无可厚非。2007年4月3日雷某甲结婚,但无新房居住,因此为雷某甲修建新房在原告看来便是理所当然的大事。由于雷某甲读大学时将户口从农村转了出去,大学毕业后成了非农业户口,不能在农村建房,两原告便行使家长作风,以小儿子雷某乙结婚无房的借口向有关部门提交建房报告。而此时雷某乙年方二十二岁,也不具备成婚的条件。尔后在获取相关职能部门准予建房的答复后,两原告又让兄弟两人签署《赠与合同》,将规划审核的宅基地由雷某乙赠与给雷某甲,以此规避雷某甲不能在农村建房的国家政策,从而顺利地将案涉房屋登记在雷某甲名下。两原告想方设法为雷某甲建房、将新房登记给雷某甲不仅有传统观念的作祟,更包含其对学成归来的雷某甲的偏爱。此为本院确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考量因素之三。四、证人证言常言道: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雷某某、郑某某夫妇为儿子雷某甲修建新房,对雷家来说是一件大事,在当地也是一件新闻。建房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工程,因此,具备审批职能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左邻右舍甚至方圆几里的村民都应该或可能知道雷家建房的事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紫霞村民委员会、建房包工头、多达十七位村民的证明和调查笔录,所有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雷某某、郑某某夫妇为儿子雷某甲修建新房这一客观事实。如果是一位或者几位证人,存在被原告收买的可能,作出虚假陈述,但作为基层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和多达十几位的证人同时被收买的可能性应该不会很大。众口虽然可以烁金,但更多的时候是能证明同一件事实的。证人证言的一致性也是本院确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考量因素之四。五、对《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的分析2016年5月24日原告雷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雷某丙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其中的前言对案涉房屋的来源已经做出了说明,这与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一致。虽然这份协议被告已不愿履行,但该协议是原、被告在矛盾激发前所签订,而且双方均委托了专业律师全程参与,因此前言部分对事实的叙述应该客观真实,这是本院确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考量因素之五。综上所述,坐落于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紫霞村二组大祥集用(2008)第0009010号房屋系原告雷某某、郑某某与雷某甲、李某某夫妇共同出资修建。因为该房屋已经面临拆迁,为避免诉累,根据双方的出资情况,考虑到原告对雷某甲的感情,本院酌定原告雷某某、郑某某占该房屋75%的份额,被告李某某占该房屋25%的份额。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紫霞村二组大祥集用(2008)第0009010号房屋由原告雷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雷某某、郑某某的份额为75%,被告李某某的份额为25%。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雷某某、郑某某负担17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宏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