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海波诉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673号原告王海波,男,汉族。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原告王海波与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城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万城汇有限公司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广场万城汇地下商场A区E037号商铺,并委托被告管理经营,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15287元的商铺租金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城汇有限公司给付2015年的商铺租金15287元。被告万城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海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海波是A区E037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商铺委托管理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万城汇有限公司每年应返还原告租金15287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王海波购买被告万城汇有限公司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心广场万城汇地下商场项目A区E037号商铺;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协议,原告王海波将该商铺委托被告万城汇有限公司管理经营,被告万城汇有限公司每年给付原告经营收益15287元,给付时间为每年委托管理期满7日前。现被告万城汇有限公司拖欠商铺2015年的租金15287元未付。故原告王海波诉至法院,要求给付2015年商铺租金152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城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海波2015年商铺租金1528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海波要求被告万城汇有限公司给付2015年商铺租金1528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海波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心广场万城汇地下商场项目A区E037号商铺租金1528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玉红人民陪审员 王惠丽人民陪审员 史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