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梵、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梵,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684号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县合江镇少岷南路290号。法定代表人:刘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雪梅,女,生于1972年10月30日,汉族。被告:林梵,男,生于1983年3月29日,汉族。被告:王华,女,生于1987年11月23号,汉族。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江农商银行)与被告林梵、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梵、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被告林梵、王华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未付利息为16697.84元,2016年7月20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以被告林梵、王华的抵押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以二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合江县合江镇十二段一组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280000元。但自2016年1月21日后,二被告便一直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还本付息等。被告林梵、王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梵与被告王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华、林梵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下属四川省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照分理处申请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8���3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9.1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甲方(林梵、王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乙方(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林梵、王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林梵所有的位于合江县合江镇十二段一组的住房(房产证:合房字第146**号,建筑面积为192.04㎡)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办理了《泸房他证合江字第20140052**号》他项权利书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梵、王华发放了借款28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梵、王华违反合同约定,从2016年1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被告林梵、王华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泸房他证合江字第20140052**号》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欠息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合江农商行下属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照分理处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其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合江农商行行使。原告合江农商行与被告林梵、王华形成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合江农商行已按约向被告林梵、王华提供了280000元借款,而被告林梵、王华未依约履行按月结息���义务,被告林梵、王华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借款合同,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梵、王华用其房产为前述借款本息进行抵押,并经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梵、王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梵、王华于2014年8月31日形成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林梵、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林梵、王华逾期未履行给付借款本息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林梵、王华抵押的《泸房他证合江字第20140052**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抵押房屋优先清偿前述借款本息。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给付,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计2875元,由被告林梵、王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