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行赔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程华与万宁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华,万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琼行赔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华,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在家待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万宁市万城镇红专中路。法定代表人周高明,市长。委托代理人杨哲,万宁市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谭贤才,万宁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干部。上诉人程华因其诉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琼96行赔初1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00年6月23日,程华与万宁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万宁农综办)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万宁农综办提供高位养殖池给程华经营海水养殖。2000年11月,万宁市政府委托万宁市东澳镇人民政府对程华的虾塘进行填埋。程华认为,万宁市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失35万元和效益损失15万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万宁市政府实施填埋虾塘的行政行为违法(详见(2016)琼96行初166号行政裁定一案),同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万宁市政府赔偿其上述损失50万元。原审认为,程华于2000年11月知道万宁市政府对其虾塘实施填埋,但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认定程华对万宁市政府填埋虾塘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故程华在知道万宁市政府填埋虾塘15后年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亦应认定其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程华的起诉。上诉人程华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适用于一般行政行为,该《执行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才不予受理。本案是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应该适用20年诉讼时效。且程华于2002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行动不便,无法及时提起诉讼。二、程华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万宁市政府2000年6月发包给程华的虾塘,在合同期内,于2000年11月强行填埋,侵犯了程华的合法权益。三、程华与万宁农综办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万宁农综办当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发包人的条件,且1998年国务院已经有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万宁农综办依然在2000年发包鱼塘的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裁定,确认万宁市政府实施填埋虾塘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万宁市政府答辩称,一、程华的起诉已过诉讼期限,程华在2000年11月已经知道虾塘被填埋,却在2016年才诉至法院,且20年的诉讼时效是针对不动产除斥期间的问题,因此本案不适用20年诉讼时效规定。二、万宁市政府填埋虾塘程序合法,万宁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及海南省规定进行填埋,并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程华也已配合撤出虾塘虾苗和相关设备。三、程华受伤害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不能成立,程华受到伤害不能作为不可抗力阻止诉讼时效的发生。四、程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程华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华起诉请求确认万宁市政府实施虾塘填埋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简称前案)的同时,就万宁市政府实施虾塘填埋行政行为提起了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前案中,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程华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程华的起诉。程华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经审理裁定维持原审裁定(详见(2016)琼行终463号行政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同样适用《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原审裁定驳回程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程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望锋审 判 员 吴天月审 判 员 麻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滕生虎书 记 员 井泉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