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连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连生,绰号“阿生”,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宁都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宁都县黄石镇王元丘村也古垅组。1999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8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3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2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6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2016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2016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连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郭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下旬某日中午,被告人郭连生在其租住的象山县石浦镇天门路5号三楼东首的出租房内,容留陈某、张某、雷某等人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连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雷某、郑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象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连生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连生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连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