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胡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胡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沈桥村15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6043751。法定代表人:韩志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洪,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华,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罗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洪、被上诉人胡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令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利息的判项;2.一审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3.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胡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4月23日与被上诉人对账,对账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韩志红在对账单上对欠款作出如下承诺:”2015年6月份至7月份把2015年1月15日的供货数额,飘洋收到建华开具的剩余发票,全部付清”,显然此时约定还款期限为7月底。2015年5月5日,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蔡恒华又在该对账单载明:”2015年8月份付清全款”。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欠款283737.7元的归还期限更改为2015年8月31日前,一审判决书却认定2015年1月15日为还款期限。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违约后的利息损失没有约定,只能依照法律确定的标准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2015年国家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的利息最多只能是7.8%至9%。而根据双方还款期限约定,被上诉人可以计算上诉人违约的期间,应是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作出判决之日止,即总共5个多月时间。即便按照罚息利率顶格计算,以欠款273737.7元为基数,逾期付款5个月,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利息3万元肯定是错误的。胡建华辩称,双方在2015年4月23日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但上诉人均没有做到,上诉人应当支付这部分利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归还胡建华货款273737.7元;2.判令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前期货款利息30000元;3.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和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与胡建华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一直向胡建华购买服装辅料。2015年4月23日经双方对账后,出具了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与胡建华结算清单一份,双方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共计欠胡建华货款283737.7元,约定该款在2015年1月15日全部付清。后该欠款经胡建华向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付款5000元,同年7月27日付款5000元,尚欠胡建华货款合计273737.7元,胡建华多次催款,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仍未支付所欠的货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胡建华与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胡建华的利息损失,胡建华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数额。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称胡建华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胡建华赔偿,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反诉,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为此,胡建华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胡建华货款273737.7元及利息30000元。本案诉讼费5888元,诉前保全费2120元,合计8008元,由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对账,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志红在结算清单中签署备注,备注载明:”根据与建华织带的供货情况,我司做出以下付款安排:一、2015年4月份至5月份把2014年11月25日的供货数额全部付清;二、2015年6月份至7月份把2015年1月15日的供货数额,飘洋收到建华开具的剩余发票,全部付清。韩志红,2015.4月23日”。胡建华对该备注内容予以认可。对蔡恒华于2015年5月5日在该结算清单中所作备注,胡建华不予认可。结合结算清单、2015年4月23日备注所载明内容及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截至2015年5月31日前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付清货款金额142173.35元,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5月23日分别支付25000元、5000元,尚有112173.35元逾期未支付。2015年7月27日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尚有107173.35元逾期未支付。截至2015年7月31日前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还应付清2015年1月15日的供货金额166564.35元,故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尚有273737.7元(107173.35元+166564.35元)逾期未支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建华与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胡建华主张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前期货款利息3万元过高,应予调整,胡建华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罗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二、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建华货款273737.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以112173.3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止;自2015年7月27日以107173.3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自2015年8月1日起以273737.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888元,诉前保全费2120元(胡建华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8558元。由胡建华负担488元,由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丽媛书 记 员 何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