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段某甲、艾某某、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段某甲,艾某某,段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863号原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宫艳朋,系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房晓雯,系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代收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被告艾某某,女(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房晓雯,系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代收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被告段某乙,女委托代理人房晓雯,系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宫艳朋,被告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段某甲、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下半年,被告段某甲经营饭店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羊肉等货物,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4638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段某甲、艾某某于2016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卖房后还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段某甲、艾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46380元;2.依法判令段某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段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货款的担保人,被告段某乙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2.被告的父母段某甲、艾某某经营饭店,段某乙没有进行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更没有获得收益,故该饭店拖欠的原告款项应由段某甲、艾某某偿还,段某乙没有义务偿还。3.虽段某乙在案涉欠条上签字了,但其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的字,另外欠条上“卖房后还清”并没有确定卖谁的房屋,故无法得出出卖段某乙房屋还款的结论。4.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确定其来源及真实性,即使录音材料属实,也应以欠条上记载的内容确定段某乙在本案中的身份,即段某乙是案涉债务的证明人,而不是案涉债务的担保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段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王段某甲、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艾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郭某某货款146380元,欠款人段某甲、艾某某,2016.14号,卖房后还清。”在该欠条的下部,被告段某乙写下“证明人:段某乙,1524259****”。庭审中,原告晟“欠条上电话上面的所有字都是艾某某写的,电话和“段某乙、证明人、卖房后还清”这几个字是段某乙本人写的”。庭审中,被告段某乙称“证明人段某乙”这几个字是段某乙本人写的,“卖房后还清”这几个字不是段某乙写的,因为“卖房后还清”这几个字和前面的几个字都是用蓝色的圆珠笔写的,“证明人段某乙”这几个字是用黑色签字笔书写的,这两部分字颜色不一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段某甲、艾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46380元一节。鉴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了“段某甲、艾某某欠郭某某货款146380元,欠款人段某甲、艾某某”等内容,且二被告段某甲、艾某某对此放弃了相应的答辩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为充分,故原告郭某某请求判令二被告段某甲、艾某某偿还货款1463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段某乙对二被告段某甲、艾某某所欠原告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节。鉴于被告段某乙并非涉案债务的原生债务人,该节事实清楚。而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段某乙称“我的房子(指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的案涉被告段某乙名下房屋)我卖了给他(是指被告段某甲、艾某某)还债,云云……”等内容,该内容表明了被告段某乙的一种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在意思表现于外在的行为,被告段某乙基于三被告的亲属关系等因素而作出的卖房还债的意思表示,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附条件的债务加入;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的成立需具备如下条件:1.原债的关系必须有效成立,原债务如存在可撤销或解除的情形,第三人也无法加入,2.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作为不同主体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往往存在某种密切关系,如关联企业中母公司主动帮子公司归还欠款及亲属关系中,儿子主动帮助父亲归还欠款等。4.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因为债务加入的行为并没有给债务人增添负担,所以不必经过原债务人同意。综上所述,被告段某乙依法应在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二被告段某甲、艾某某所欠原告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段某甲、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二被告均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段某甲、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146380元。二、被告段某乙对二被告段某甲、艾某某所欠原告郭某某的上述款项在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保全费12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30元,均由二被告段某甲、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允瑞人民陪审员 方 靖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