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赛富特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赛富特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8民初2856号原告杭州赛富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新光路22号。法定代表人葛亚飞,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凤山路5-3号。法定代表人邵志明,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杭州赛富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特公司)与被告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国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故本案有管辖权的应该是建邺区人民法院,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建邺区人民法院。原告赛富特公司被告国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表示认可,同意将案件移送至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国睿公司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注明的住所地虽然在南京市高淳区,但其实际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故应由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原告赛富特公司亦同意本案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可视为双方对管辖问题达成了一致,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锁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仁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