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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论与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论,沈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505号原告:陈论,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建新,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陈论与被告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金、被告沈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2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2016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10万元,下剩的2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沈建新答辩称,1.2015年过春节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42万元或45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钱是让我的亲戚以现金方式送过去的;2.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条子系利息条子不是借款的条子;3.原告丈夫系我的司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7日,被告沈建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陈论现金30万元,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2.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万元。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沈建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4000元(200000×6%÷12×4,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以上共计20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新辩称非借款,且已偿还完毕的意见,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以上共计204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原告陈论负担11元,被告沈建新负担2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浦学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