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7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旭东与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东,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7343号原告:杨旭东,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原告之夫),1981年4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宋朝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文,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旭东与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雨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迟延取得初始产权登记违约金14288元(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计122天);2、被告向原告退还燃气接口费人民币3500元;以上共计1778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市平谷区×镇居住项目×号住宅楼×单元×号(现为北京市平谷区×镇×小区×号楼)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171207元,后交纳了面积补差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取得涉案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应自应当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每日按照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告收取天然气接口费的行为属于重复收费,无权收取,应予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雨硕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原名“×花园项目”。我公司在逾期取得初始登记(权属证明)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初始登记中明确了公司方承担违约金的前提为“因出卖人的责任”,而造成雨硕公司向购房者逾期交房、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原因,系因平谷区政府擅自决定改变“×花园项目”永久性供电站“开闭站”位置,并且逾期240多天才接通永久性供电线路所造成的,我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责任与过错。此外,我公司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并未因逾期取得初始登记而造成实际损失,故如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将违约金支付标准降低至日万分之一以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平谷区×镇居住项目×号住宅楼×层×单元×号(现变更为北京市平谷区×镇×小区×号楼)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3项所列条件,同时出卖人还应提供《住房质量保证书》、《住房使用说明书》和《住房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该表适用于2006年1月1日起进行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房屋):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三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承诺市政基础设施中燃气于2014年6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视为出卖人违约,双方同意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执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公示其委托的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实测基数报告书,并向买受人提供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数据(以下简称实测面积)。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根据第五条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约定,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大于预测套内建筑面积时,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取得原告购买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被告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交纳房款651207元,于2013年1月19日交纳房款520000元,于2014年6月交纳面积补差款7372元、天然气接口费35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1月21日,被告实际取得原告购买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因其现未就抗辩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比例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因本地房价持续上涨,原告亦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占购房款的比例、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的比例调整为日万分之一。对于燃气接口费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诺燃气达到使用条件,但未约定相关费用的负担主体,根据“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性文件,燃气接口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燃气接口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旭东支付逾期取得初始登记违约金一万三千三百一十七元九角四分;二、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旭东返还燃气接口费三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二元,由原告杨旭东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