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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成杰、天台县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杰,天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3行初41号原告张成杰,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街头镇街头一村兰州路**号。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镇前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凌,局长。原告张成杰因要求撤销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作出的天公行罚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成杰于2016年10月27日以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成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成杰负担。审 判 长  裘先焕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娇霞?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