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雷与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雷,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306号原告:李小雷,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刘斌,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李小雷与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小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5万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被告借原告8.5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斌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李小雷借款85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小雷捌万伍仟伍佰元(85500.00)欠款人:刘斌2014.12.7”。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斌向原告李小雷借款855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5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雷借款8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减半收取计969元、保全费875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