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1722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庆,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豫,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庆、张豫及被告海泰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4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对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青木制品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7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HT01011301000206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对于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2014)滨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及时履行债务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对(2014)滨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案件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2693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15000元;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森青木制品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HT0101110130001491),同年9月29日,双方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0101130130002067),约定原告向森青木制品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用于采购,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上述两份合同签订的同时,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对森青木制品公司在该保证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森青木制品公司放款。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满后,森青木制品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还本付息,原告据此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53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包括森青木制品公司在内的诸被告均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债务,被告也未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海泰担保公司辩称:被告保证的是合同编号为HT0101110130001491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被告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4500000元是否基于该合同而出借。原告从被告的账户中扣划500000元的保证金,应该从借款本金4500000元中扣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在被告的担保范围内。原告的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森青木制品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HT0101110130001491。约定:该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为总合同,合同项下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整,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在授信额度内,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在办理融资业务时可就具体每笔主债务金额、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分合同。同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债权人)与被告海泰担保公司(保证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B0101121130002615。约定: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HT0101110130001491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上述合同下发生的融资人对申请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均构成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0元;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保证人对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根据主合同项下融资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森青木制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T0101130130001657。本合同系编号为HT0101110130001491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附属融资文件,本协议生效后,所有条款均并入客户授信合同,并作为其组成部分;原告同意给予案外人森青木制品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采购木板材,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同日,原告滨海农商行(甲方)与被告海泰担保公司(乙方)签署《保证金协议》(协议编号为城区县二部保证金字2013第0115号),约定本协议保证金用于担保《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HT0101110130001491)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业务金额为5000000元。乙方为甲方给予森青木制品公司融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单笔或授信额度项下的本外币贷款、承兑、担保、开证、进出口押汇、保函等业务)提供保证金作为还(付)款担保。乙方缴存保证金应占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甲方融资金额的10%,即500000元。本保证金为定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理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案外人森青木制品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后森青木制品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T0101130130001657)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从被告帐户中扣划本金500000元、利息802.08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森青木制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T0101130130002067。约定:本合同作为合同编号为HT0101110130001491《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附属融资文件,本协议生效后,所有条款均并入客户授信合同,并作为其组成部分;原告同意给予案外人森青木制品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用于采购木板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合同执行利率的确定执行国家基准利率+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的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7.8%),同时根据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利率的调整时间为立即生效;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0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原告滨海农商行与被告森青木制品公司、张旭、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郑精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天津森青公司发放了借款4500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天津森青木制品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4500000元未予偿还,同时拖欠原告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9700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800元。”并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97500元,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合同编号为HT010113013000206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海泰担保公司未就该判决书认定的森青木制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滨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从其账户中扣划保证金500000元的情况,被告提供天津市滨海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复印件)予以证实,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亦未证明此笔保证金500000元系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B0101121130002615)项下的保证金,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次诉讼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DB01011211300026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海泰担保公司在上述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原告与案外人森青木制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0101110130001491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现案外人森青木制品公司未按期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义务,且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已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从被告帐户中扣划的500000元及利息802.08元,非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T0101130130002067)项下的款项,被告关于应从担保责任中扣除该笔500802.0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泰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案外人森青木制品公司欠付款项中的45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案外人森青木制品公司追偿。原告诉求被告对“森青木制品公司未按照(2014)滨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及时履行债务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编号为DB01011211300026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案外人森青木制品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当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在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范围之内;(2014)滨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主体,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案外人森青木制品公司和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2014)滨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费和保全费26939元、律师费15000元,系原告向案外人森青木制品公司和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在上述案件中一并向本案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的律师费15000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HT0101110130001491)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B0101121130002615)项下案外人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二、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HT0101110130001491)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B0101121130002615)项下案外人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97500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HT0101110130001491)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B0101121130002615)项下案外人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罚息(以编号为HT010113013000206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58元,由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59元,由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秀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晗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DB01011211300261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保证范围、期限及保证方式等主要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基于该合同被告应对案外人森青木制品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2014)滨民初字第153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事实查明部分应予认定。证据三、原告为主张债权在(2014)滨民初字第1536号案件诉讼中委托代理机构进行代为诉讼的合同及票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该部分费用涵盖在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内。证据四,执行裁定书,证明(2014)滨民初字第1536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强制执行,因案外人森青木制品公司无能力执行生效判决,故被告担保的主债权原告没有得到清偿。(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一、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2份,证明原告曾扣划被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02.8元,上述两项合计500802.8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