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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9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荣海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海,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483号原告:王荣海,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王荣海(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原告催讨被告立即归还,月利息2%。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原告催讨被告立即归还,月利息2%。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原告催讨被告立即归还,月利息2%。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其中10000元按月2%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共8月共计1600元,其中20000元按月2%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共8月共计3200元,其中20000元按月2%计算从2015年8月8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7日共6月共计2400元,另从2016年2月12日按月2%计算至款清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组三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前归还,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未还款,按照约定利息即月利率2%计算延期还款利息。借款合同经借款人签字或盖章,即视为借款人收到出借人的借款,不再另行出具其他凭证。原告后又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前归还;于2015年8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前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其余条件同第一笔借款。借款出借后,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借款还本付息义务,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荣海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荣海逾期还款利息7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止,自2016年2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月利率2%另计,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王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刘 婷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