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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全爱伍与黄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爱伍,黄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827号原告:全爱伍,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赵丹,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荣,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全爱伍与被告黄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爱伍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爱伍起诉称:2014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黄国荣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国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国荣曾向原告全爱伍借款。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黄国荣欠原告全爱伍借款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万元。后被告黄国荣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6日署名为“黄国荣”的借条等证据可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国荣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全爱伍与被告黄国荣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黄国荣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国荣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荣应归还原告全爱伍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黄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郦利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