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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建亮与叶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亮,叶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989号原告刘建亮,男,199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吴钦忠,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永青,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住赣县。原告刘建亮与被告叶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永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2016年2月28日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截止2016年5月28日)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的驾校学习驾驶时认识被告。2016年2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为30天,如未如期归还则按3%计算月利息,但不能再超过一个月。被告该笔借款至起诉时已三个多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叶永青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供其抗辩意见,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标准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为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建亮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叶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家戟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