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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谭光灿与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光灿,吴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697号原告谭光灿,男,汉族,1956年12月5日出生,水电站职工。委托代理人巢国平(特别授权),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男,汉族,1984年3月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言(特别授权),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谭光灿诉被告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光灿代理人巢国平、被告吴勇及代理人马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光灿诉称,2016年6月22日8时45分,被告吴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湘阴县新泉镇荆西渠道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杨红村11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的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急送湘阴县人民医院,当日转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颈7左侧横突骨骨折、腹腔脏器破裂。原告经治疗后于2016年7月5日出院,同日转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湘阴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阳洞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全休365天等。分析者重型颅脑损伤后目前仍有精神神经功能障碍及智力缺损表现,因其治疗未终结,仍需继续治疗,治疗终结后根据神经功能障碍及智力缺损进行伤残评定(保留继续求偿权)。在该事故中,被告吴勇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余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分摊。因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勇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2448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法定强制保险中优先支付;2、保留继续求偿神经功能障碍及智力缺损损失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勇辩称,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他责任认定错误。2016年6月22日8时45分,他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阴县新泉镇荆西渠道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杨红村11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第一,他在事故发生时在正常主道行驶,并没违反交通法规;第二,原告明知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未按规定戴头盔,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此事故重大过错;第三,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且依据的《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作为概括性条款、责任认定的依据有失偏颇,他应负次要责任。二、他诉求的损失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剔除。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22日8时45分,被告吴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湘阴县新泉镇荆西渠道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杨红村11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谭光灿驾驶的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光灿、吴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湖南泰和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在湖南泰和医院住院13天、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32天、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计住院治疗57天。被告吴勇共计垫付原告费用1.75万元。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阴公交(认)字[2016]第201606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光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虽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他没有申请复核。2016年8月31日,湘岳阳洞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785号鉴定意见,内容为:“1、伤者谭光灿...构成X级伤残;2、全休365天;3、护理时间为365天,其中住院期间3人护理,余为壹人护理;4、营养时限120天;5、伤者治疗未终结,仍需继续检查治疗,估计后段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贰万元左右(供参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依据”。鉴定意见分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后目前仍有精神神经功能障碍及智力缺损表现,因其治疗未终结,仍需继续治疗,治疗终结后根据其智力缺损及精神神经功能障碍进行伤残评定。被告吴勇与原告谭光灿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保险。庭审中原告陈述,他于1995年开始就在新泉镇水电站工作,住在湘阴县新泉镇凤南乡,之前是临聘人员,现在有了编制并且买了多年社保,他每月工资2460元,工资是半年到一年发一次,每次都是给现金。原告谭光灿(1956年12月5日出生)母亲为王秀英(1937年1月20日出生),王秀英共育有五个子女;原告陈述受伤住院期间由他两个女儿、妻子和所请的人共同护理,出院后由他妻子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养老保险记录、户口信息卡、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诉辩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谭光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谭光灿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勇驾驶摩托车与原告谭光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谭光灿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吴勇的侵权责任。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原告谭光灿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案件事实酌情认定由被告吴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原告谭光灿主张被告吴勇虽未购买交强险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损失。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即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吴勇与原告谭光灿均未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等保险,被告吴勇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原告谭光灿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双方均有过错才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谭光灿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后确认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药费票据,原告医疗费为145708.4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段医疗费本院认可为1.5万元;上述医药费合计为1607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20元(60元/天×57天),被告无异议。原告共计住院57天,按照60元/天计算,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湘阴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医嘱,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120天,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以及法医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55766元,被告提出护理期间应按住院期间57天计算,护理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65天,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时间总共为365天。原告庭审中陈述,住院期间为两个女儿及请护工三人护理,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另请护工护理的事实,本院对于护理人员认定为由原告的两个女儿及其妻子共同护理。根据原告女儿的身份证显示,一个女儿居住凤南乡,一个女儿居住深圳,对住院期间三人护理标准,其中两人按照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的标准计算,一人按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住院期间[85.5元/天×57天×2人=9747]+[116.4元/天×57天×1人=6634]=16381;2、出院后:85.5元/天×308天×1人=26334元;护理费合计为4271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社保金证明,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十级伤残,受伤时未满60岁,则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年为31191元,被告认为原告年满60周岁,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原告提供了新泉镇电排站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月工资246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休病假,至今没有上班。但该证明内容未明确是否未发放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其证明效力较低。且根据原告陈述,现在已属于正式工作人员,即使休病假仍应享有基本工资待遇。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伤残而导致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6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认可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其中出车费有一张150元票据及一张700元票据,另考虑原告除出车外,在湘阴与长沙多家医院往返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提出应为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本院支持的8项共计为274088.4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74088.4元,应由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即82226.5元(274088.4元×30%),由被告吴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1861.9元(274088.4元×70%),又因被告吴勇已经垫付原告1.75万元,故被告吴勇还应赔付原告174361.9元(191861.9元-17500元)。对于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后的精神神经功能障碍及智力缺损表现,因其治疗未终结,仍需继续治疗,可待治疗终结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光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74088.4元,由被告吴勇赔偿原告174361.9元;二、驳回原告谭光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5670元,由原告谭光灿承担1700元,被告吴勇承担3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玲人民陪审员  徐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典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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