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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0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利华与秦以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华,秦以军,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0932号原告张利华,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以军,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09号。法定代表人潘书柏,董事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进中路66号钱江方洲小区南区57幢103、103-1室。负责人陈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华与被告秦以军、被告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明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华委托代理人刘堂、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以军、被告神龙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13200元、护理费1816060元、误工费79200元、残疾赔偿金1120953.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377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405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720元、财产损失78500元、拖车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英大泰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秦以军、神龙明公司承担,结合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中的138828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0时10分许,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车牌号为×××,挂车车牌号为×××,内乘有张浩)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大广高速出京方向求贤出口北侧时,由于天色漆黑加之适逢大雾,未注意到前方秦以军违章停放在路口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车牌号为×××,挂车车牌号为×××),两车临近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和张浩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我为主要责任、秦以军为次要责任、张浩无责任。事发后,我被急救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脱位、颈部脊髓损伤、头面部皮擦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在该院住院治疗。此后我又分别转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另查,车牌号为×××的牵引车车主为神龙明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车牌号为×××的挂车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给我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此前我曾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了部分医疗费等损失,但我的其余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秦以军未答辩。被告神龙明公司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张利华所诉交通事故发生及交通队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涉案的车牌号为×××的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涉案的车牌号为×××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为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此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总和不能超过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张利华诉讼请求中存在过高不合理部分。故不同意张利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0时10分,秦以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车牌号为×××,挂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大广高速出京求贤出口北侧遇雾大封路停车等候时,适有张利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车牌号为×××,挂车车牌号为×××,内乘有案外人张浩)由北向南驶来,后车前部与前车后部接触,造成张利华、案外人张浩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张利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秦以军驾驶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由此最终确定张利华为主要责任、秦以军为次要责任、张浩无责任。事发后,张利华被急救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脱位、颈部脊髓损伤、头面部皮擦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并于2015年12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4日,实际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为严密观察患者生命体征变化、外院进一步手术治疗,并建议患者住院及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张利华紧接着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脊髓损伤、颈椎脱位,并于2015年12月15日在该院施行后路颈5/6椎体骨折复位、颈椎管减压、侧块螺钉内固定术+前路颈5/6椎间盘切除、椎管减压、椎间植骨、钛板螺钉内固定术手术,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7日,住院天数为24天。住院医嘱为继续功能康复锻炼、继续对症治疗等。张利华于出院当日转往北京博爱医院继续治疗,该院主要诊断为C2完全性脊髓损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0日,实际住院13天,出院建议为:继续治疗低钠血症;积极行四肢被动活动,避免静脉血栓形成;继续佩戴颈托至术后3个月;继续行康复治疗。2016年1月21日,张利华前往阜南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1日,实际住院82天,该院的主要诊断为高位截瘫、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为:患者因高位截瘫需借助助行矫形器康复;终身使用防褥疮垫及一次性尿垫;出院后继续对症药物应用;加强护理,坚持康复锻炼。本次诉讼前,张利华曾向被告提起过诉讼,就其损失已经主张了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另查,秦以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的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神龙明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为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车牌号为×××的挂车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为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庭审中,张利华申请对其因此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人数、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利华颈髓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评定误工期为264日(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264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张利华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050元。另查,张利华母亲为贾云娥(父亲已去世),贾云娥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需由包括张利华在内的四个子女共同进行赡养。张利华就其误工损失部分,其陈述其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就此其提交了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几家运输公司开具的证明,英大泰和公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张利华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就护理费损失,张利华陈述其未婚,由其哥哥张利民进行护理,就此提交了张利民的身份信息及单位的收入证明,英大泰和公司对护理人员认可,但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利华起诉后,作为本案被告的秦以军、神龙明公司享有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上述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即秦以军驾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张利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利华及案外人张浩受伤,由此给受害人造成了医疗费等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本案张利华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大兴交通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已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关于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比例,我院根据案情确定为张利华承担70%、秦以军承担30%。张利华及案外人张浩此前已主张了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英大泰和公司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就交强险剩余的赔偿限额,张利华与案外人张浩已达成一致,张利华使用其中的7.2万元。张利华剩余的各项损失应由本院结合其此后住院治疗情况、伤情等情况综合确定。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该部分损失为27744.6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浩此后共计住院治疗82天,该部分损失为82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其营养期为264天,该部分损失为132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其住院期间请专门护工的护理费为1300元,同时张利华定残前由家属进行护理,此护理相对应的护理费为62760元,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法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至于护理期限,考虑到计算标准在一定期限内会有一定浮动性,对此后的护理期限不宜一次确定过长,本院酌情支持张利华定残后十年的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为876000元,超出该期限后产生的护理费张利华可另行主张,张利华汇总后的护理费损失为94006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事发时状况、从业资格证等,张利华系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张利华未能提交个税完税凭证等,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损失为316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张利华户籍性质、所从事的工作等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算,该部分损失为10571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及负有赡养义务人的情况,结合张利华该部分诉讼请求,其此部分损失为63773.5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医院医嘱、张利华定残情况,张利华主张的矫形器辅助器、防褥疮床垫、一次性尿垫的计算标准适当,但其在本案中一次性主张的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其十年的后续辅助器具费,超出该期限后产生的该费用张利华可另行主张,经核算,该部分损失为599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利华定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该部分损失为4050元;关于住宿费,张利华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与实际护理等人员不符,英大泰和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张利华提交的票据、张利华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张利华提交了其驾驶车辆修理费的票据,此部分损失为78500元;关于拖车费,根据票据,该部分损失为10000元。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英大泰和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于牵引车及挂车均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总和不能超过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英大泰和公司单方制定的既定条款,此免责条款未有特殊标记予以提示,且该保险条款未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华护理费二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财产(修车费)损失二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张利华医疗费八千三百二十三元三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六十元、营养费三千九百六十元、护理费二十七万六千零一十八元、误工费九千五百零四元、残疾赔偿金三十三万六千二百八十六元零五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十七万九千七百元、交通费三千元、修车费二万三千五百五十元、拖车费三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秦以军、被告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利华鉴定费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九元,由原告张利华负担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秦以军、被告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