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学成诉顾恒明、吴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职权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学成,顾恒明,吴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240号申请执行人杨学成,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顾恒明,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吴小龙,男,29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石油办事处家属院5号楼2单元4楼西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执行费4487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财产及财产线索,且本院将查询结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杨学成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顾恒明、吴小龙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毛继保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林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