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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执复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斌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执异68号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斌,杨山峰,周建设,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复9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斌,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山峰,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周建设,女,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山峰。利害关系人(异议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中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洲,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复议申请人王斌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2016)豫0191执异6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异议人对复议申请进行了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新区法院在办理王斌申请执行杨山峰、周建设、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6916号民事判决书。高新区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1557号;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豫0191执15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杨山峰、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应收收入一百四十六万六千零七十七元七角六分;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豫0191执155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1557号通知书”),要求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应收收入一百四十六万六千零七十七元七角六分。利害关系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提出书面异议,郑州高新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终结后,作出了(2016)豫0191执异68号裁定,裁定撤销(2016)豫0191执155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高新区法院查明,王斌申请执行杨山峰、周建设、金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6916号民事判决书。高新区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1557号。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豫0191执15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杨山峰、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应收收入一百四十六万六千零七十七元七角六分。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豫0191执155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建工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应收收入一百四十六万六千零七十七元七角六分。高新区法院另查明,新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新执协字第73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下简称“新郑法院通知书”),通知建工公司向申请人孟晓龙履行其公司对被执行人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91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因建工公司提出异议,新郑法院中止执行。后,孟晓龙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七法院”)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起诉建工公司、金鼎公司。二七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书,建工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出上诉。郑州中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豫01民终3014号民事调解书,建工公司与孟晓龙达成如下协议:建工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前向孟晓龙支付80万元整;孟晓龙收到80万元后对下余部分自愿放弃对建工公司和金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孟晓龙收到80万元后,孟晓龙与建工公司、金鼎公司三方之间就本案所涉及的93万元债权债务清偿完毕,就此事不再有任何纠纷。高新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在执行程序中,协助义务人应当按照收到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涉及金鼎公司对建工公司有到期债权的执行案件中,向建工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顺序为新郑法院通知书、本院1557号通知书,即建工公司应按照上述顺序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金鼎公司与建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建工公司向金鼎公司之债权人孟晓龙履行,即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则建工公司无需再向申请执行人王斌支付金鼎公司在其处的应收收入。支持利害关系人异议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撤销(2016)豫0191执155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王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请求依法撤销高新区法院(2016)豫0191执异68号裁定,或变更裁定、或因违反程序发回重新审查。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异议审查法官该回避未回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回避申请后,本案法官未暂停本案工作;二、(2016)豫0191执异68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与适应法律均错误,应撤销;三、异议审查法官没有仔细审查本案,导致异议裁定出现错误。异议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复议申请书进行了书面答辩称,高新区法院(2016)豫0191执异6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高新区法院异议审查时所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孟晓龙与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新郑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具体内容详见2015年6月9日新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的22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约定: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孟晓龙借款本金107.5万元及借款利息。本调解书生效后,金鼎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调解书规定的还款义务,孟晓龙就向新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孟晓龙发现建工公司欠金鼎公司到期债权93万元未偿还,2015年6月17日建工公司在收到新郑法院的协助执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新郑法院依法中止对建工公司的执行。孟晓龙依据相关法律向二七法院提出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建工公司立即代金鼎公司偿还债务。二七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书,建工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中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豫01民终3014号民事调解书,建工公司与孟晓龙达成如下协议:建工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前向孟晓龙支付80万元整;孟晓龙收到80万元后对下余部分自愿放弃对建工公司和金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孟晓龙收到80万元后,孟晓龙与建工公司、金鼎公司三方之间就本案所涉及的93万元债权债务清偿完毕,就此事不再有任何纠纷。(2016)豫01民终3014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执行法院的异议审查程序是否合法;二是(2016)豫0191执异68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首先,关于执行法院的异议审查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尽管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王斌以觉得异议审查法官跟异议人建工公司关系估计不一般为由,申请异议审查法官回避,但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异议审查法官未予回避,并无不当。其次,关于(2016)豫0191执异68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在执行程序中,协助义务人应当按照收到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2015年6月9日新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的229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孟晓龙借款本金107.5万元及借款利息。申请新郑法院强制执行后,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新郑法院通知书,要求建工公司履行对金鼎公司到期债务91万元,建工公司在收到新郑法院的协助执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新郑法院依法中止对建工公司的执行。孟晓龙依据相关法律向二七法院提出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建工公司立即代金鼎公司偿还债务。二七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书,建工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中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豫01民终3014号民事调解书,建工公司与孟晓龙达成如下协议:建工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前向孟晓龙支付80万元整;孟晓龙收到80万元后对下余部分自愿放弃对建工公司和金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孟晓龙收到80万元后,孟晓龙与建工公司、金鼎公司三方之间就本案所涉及的93万元债权债务清偿完毕,就此事不再有任何纠纷。(2016)豫01民终3014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利。”在孟晓龙代位诉讼建工公司一案中,孟晓龙、建工公司和金鼎公司均为案件当事人,权利人孟晓龙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执行法院认定,在已生效的(2016)豫01民终301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后,孟晓龙与建工公司、金鼎公司三方之间就本案所涉及的93万元债权债务清偿完毕,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高新区法院(2016)豫0191执异6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王斌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复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斌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执异6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立审判员  刘晓增审判员  姚付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