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丹阳胶合板厂与许火金、鸿厦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丹阳胶合板厂,许火金,鸿厦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2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丹阳胶合板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润州村。负责人:夏军,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火金,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祥宝,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龙飞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以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倩,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永丰路。法定代表人:刘小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马鞍山丹阳胶合板厂(以下简称丹阳胶合板厂)、许火金因与被上诉人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厦公司)、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阳胶合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登俊、上诉人许火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祥宝、被上诉人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阳胶合板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丹阳胶合板厂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鸿厦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而金马公司没有,故金马公司挂靠在鸿厦公司名下,对外以鸿厦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许火金系上述两公司的承包人,且持有两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外分别代表两公司。2、丹阳胶合板厂应许火金的要求向大桥新城建设工地提供模板,模板具体使用系由许火金支配,与本案无关。3、案涉欠条加盖了鸿厦公司印章,应由其承担责任。许火金辩称:同许火金上诉意见一致。鸿厦公司辩称:鸿厦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金马公司未予答辩。许火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丹阳胶合板厂对许火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丹阳胶合板厂签订买卖合同的系金马公司,许火金在合同上签字仅系履行职务行为,支付货款义务应由金马公司承担。丹阳胶合板厂辩称:许火金在合同上签字并非职务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鸿厦公司辩称:许火金的上诉请求与鸿厦公司无关。金马公司未予答辩。丹阳胶合板厂一审起诉请求:许火金、鸿厦公司、金马公司共同给付丹阳胶合板厂所欠货款110400元,以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8日,鸿厦公司与芜湖市马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马塘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鸿厦公司承建位于芜湖市龙山街道向东路以南的大桥新城(大桥商贸区)A1地块8#、9#、10#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总工期510天。2010年8月31日,大桥新城(大桥商贸区)A1地块8#、9#、10#楼主体结构工程经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6月9日,金马公司与马塘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金马公司承建位于芜湖市龙山街道向东路以南的大桥新城B幢综合体(超市、酒店)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其中,超市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4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酒店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一审另查明:鸿厦公司、金马公司在承建上述大桥新城工程后,将各自所承建的工程实际交由许火金进行施工,为施工方便,许火金持有“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大桥新城项目部”、“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桥新城项目部”的公章,许火金雇请刘红旗作为上述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预算、工人工资、材料款结算等工作。一审再查明:2010年8月28日,许火金因工程建设需要与丹阳胶合板厂签订一份模板供销合同,合同显示,需方单位名称为“金马建安公司大桥新城大酒店工地”,许火金在代表人处签字。丹阳胶合板厂于同年9、10月份依约进行送货,许火金亦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12月1日,刘红旗书写一份欠款凭证,载明“酒店模板,模板共计人民币202400元,其中支款82000元,下欠尾款120400元”。许火金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并书写“情况属实,鸿厦建设有限公司8、9、10号楼”,同时在该欠款凭证上加盖“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大桥新城项目部”印章。此后,许火金仅给付10000元,尚欠110400元至今未支付,丹阳胶合板厂遂起诉要求鸿厦公司给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丹阳胶合板厂申请追加金马公司、许火金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故丹阳胶合板厂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根据丹阳胶合板厂的诉请主张以及鸿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案涉模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谁。第一,许火金以其个人名义与丹阳胶合板厂签订模板买卖合同,并与之结算货款、给付部分货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对于鸿厦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丹阳胶合板厂对于模板送至大桥新城哪部分工程、实际由谁使用均表示不知晓,仅仅是按照许火金的指示送货。对此,根据丹阳胶合板厂所提交的买卖合同上载明需方为“金马建安公司大桥新城大酒店工地”,欠款凭证上载明“酒店模板”,且大桥新城A1地块8#、9#、10#楼主体工程已于2010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而案涉买卖合同于2010年8月28日才签订,送货时间为同年9、10月份,丹阳胶合板厂实际供货时间与鸿厦公司承建的A1地块8#、9#、10#楼工程施工时间不相吻合。因此,即使许火金在欠款凭证上加盖“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大桥新城项目部”印章,也不能因此认定案涉模板用于鸿厦公司承建的A1地块8#、9#、10#楼工程,应认定案涉模板系用于大桥新城B幢综合体(超市、酒店)工程。因此,鸿厦公司与丹阳胶合板厂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义务承担合同责任,丹阳胶合板厂主张其给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金马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案涉模板系用于大桥新城B幢综合体(超市、酒店)工程,该部分工程系金马公司所承建,但是,金马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实际交由许火金施工,许火金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其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所从事的买卖等商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许火金与金马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与案涉买卖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金马公司并不因此承担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责任,故丹阳胶合板厂主张金马公司给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四,丹阳胶合板厂主张金马公司不具有承建工程的资质,挂靠鸿厦公司承建大桥新城工程,应与金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丹阳胶合板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挂靠事实的存在,其次金马公司本身无需承担合同责任,再者挂靠事实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也没有关联,因此,丹阳胶合板厂主张两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案涉模板买卖合同的合同双方应为丹阳胶合板厂与许火金,丹阳胶合板厂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模板,许火金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丹阳胶合板厂要求许火金给付所欠货款110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许火金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欠款凭证,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该院酌定自丹阳胶合板厂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金马公司、许火金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一、被告许火金给付原告马鞍山丹阳胶合板厂所欠货款110400元,以及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欠货款1104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鞍山丹阳胶合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丹阳胶合板厂、许火金、鸿厦公司、金马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与丹阳胶合板厂发生买卖法律关系的系哪方主体;2、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是哪几方。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受人的确定。从合同的订立来看,案涉《购销合同》需方单位名称为“金马建安公司大桥新城大酒店工地”,许火金在代表人处签字。该购销合同并未加盖鸿厦公司或金马公司印章,仅由许火金个人签字。从合同的履行来看,丹阳胶合板厂上诉称其“应许火金的要求向大桥新城建设工地提供模板”,从合同的付款主体来看,丹阳胶合板厂收到的货款均由许火金个人支付。上述证据均证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买受人为许火金个人。对于丹阳胶合板厂向鸿厦公司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结算凭证,该凭证上虽加盖有鸿厦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且注明“鸿厦建设有限公司8#、9#、10#楼”。但该注明字样与凭证标题“酒店模板”相矛盾,且通过在案证据可知,大桥新城超市、酒店项目系金马公司从马塘公司处承包,大桥新城A1地块8#、9#、10#楼系鸿厦公司从马塘公司处承包,本案丹阳胶合板厂供货时鸿厦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丹阳胶合板厂所供货物并非用于鸿厦公司承建的项目。加盖该印章的许火金亦表示案涉买卖合同与鸿厦公司无关,故结算凭证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不能证明买受人系鸿厦公司。二、关于付款义务主体的确定。合同相对性原则系我国合同法的重要原则,所谓合同相对性,即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买卖法律关系的买受人为许火金个人,故应由其个人承担案涉付款义务。至于鸿厦公司与金马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许火金是否为鸿厦公司和金马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均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综上,丹阳胶合板厂和许火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因马鞍山丹阳胶合板厂、许火金均提起上诉并各自缴纳2806元,故上诉人马鞍山丹阳胶合板厂、许火金负担各自上诉部分的28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胡龙审 判 员 张 元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