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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冯德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冯德志,谢国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4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钟山中路商务广场建业国际大厦B座十层。负责人李鸿,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朋,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38952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德志,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军,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冯德志、谢国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险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判以“原告太平财险未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责任”为由而判令由谢国晖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贵B×××××号汽车交强险、商业车损险等险种的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险系贵B×××××号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2013年6月26日16时20分,被告冯德志驾驶二轮摩托车横过道路时,与被告谢国军驾驶的贵B×××××号汽车相撞,冯德志驾驶的摩托车在滑倒的同时撞上案外人尤本伟的二轮摩托车,该二辆摩托车相撞时发生燃烧,并滑倒在案外人李菊驾驶的逆向停在道路左侧的贵B×××××号汽车旁边,致使贵B×××××号汽车燃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德志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国军和李菊共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了贵B×××××号汽车修理费245000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冯德志赔偿原告贵B×××××号汽车修理费146600元;二、判令被告谢国军赔偿原告贵B×××××号汽车修理费502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贵B×××××号汽车因被告冯德志、谢国军以及案外人李菊的原因导致损失,各责任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在对贵B×××××号汽车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后,有权向责任人代位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谢国军驾驶的贵B×××××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交通事故中由被告谢国军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谢国军赔偿修理费50200元并未超过被告太平洋财险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直接赔付,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责任,从其自愿,原告要求侵权人谢国军直接承担责任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国军赔偿贵B×××××号汽车修理费50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德志赔偿贵B×××××号汽车修理费146600元,经计算,约占原告赔付金额的60%,即原告要求被告冯德志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从其自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德志赔偿贵B×××××号汽车修理费146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贵B×××××号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46600元;二、被告谢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贵B×××××号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0200元。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德志负担1567元,由被告谢国军负担551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支付凭证、《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受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太平财险并未在原审中诉请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承担责任,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现在二审审理中要求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承担责任,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太平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伟审 判 员  李广代理审判员  程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