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金禄与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禄,王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027号原告:李金禄,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李雪蓉,女,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王金龙,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李金禄与被告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禄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1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到2011年7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76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脱不支付。被告王金龙未作答辩。原告李金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金龙向原告李金禄购买模具材料。截止2011年7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模具材料款11766元。此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李金禄与被告王金龙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金龙支付原告李金禄货款117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公告费460元,合计554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人民陪审员 吕远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