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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永佳与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佳,张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72号原告:王永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袁君君,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刚。原告王永佳与被告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王唤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佳的委托代理人袁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佳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王永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志刚(以下简称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并收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借据。而被告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8298元。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有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相关规定,特此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298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2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借款时应向甲方出具书面借据,借据是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利息为月息2%,按月计息,每月利息为400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还款周期12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1667元,还款账号为62×××13,户名为王永佳。同日,被告书写《收据》、《借据》各一份,内容是收到王永佳借款20000元整,于2014年3月4日前陆续还清。被告张志刚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因未能按约偿还全部本息,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志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永佳借款本金8298元;二、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永佳借款本金8298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永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