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执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饶伦、饶剑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饶伦,饶剑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276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住所地。诉讼代表人唐建江,行长。被执行人饶伦(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被执行人饶剑薇(公民身份号码),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被执行人饶伦、饶剑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8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37558元及利息人民币124457.3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诉讼费用人民币26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饶伦、饶剑薇去向不明。经查询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高消费、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276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洪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