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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中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叶建兵。委托代理人:誉永洪,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中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26108.4元予人民保险公司;二、驳回人民保险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34元,由中南公司负担226.35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35.99元。上诉人中南公司上诉提出:2015年2月7日,佛山市东正宏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骏公司)发生了盗窃事件。经人民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43514元,中南公司并没有参与定损工作,对于人民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不予确认。另外,在盗窃事件发生后,中南公司积极处理,与宏骏公司协商赔偿了3916.26元。综上,中南公司已经对案涉盗窃事件赔偿处理过了,不存在代位求偿一说。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南公司无须支付保险赔偿款26108.4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南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3日收据1份,以证明中南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就盗窃事件产生的损失向宏骏公司赔偿了3916.26元,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成立,中南公司与宏骏公司间的关系不影响该权利的产生,中南公司称其已经赔偿宏骏公司,其没有说明赔偿款是否针对本案盗窃事件,而且是在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定损之后才支付给宏骏公司的。中南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的赔付时间是在人民保险公司核保后。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中南公司赔偿保险事故的款项,是否与本案的盗窃事件有关联由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向宏骏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2.收据(编号为0625040)、收据(编号为6116096)、广东中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驻东正项目服务费明细(2015年6月份)、谭永炼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谭永炼所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的赔付时间是在人民保险公司核保后,故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中南公司赔偿保险事故的款项,是否与本案的盗窃事件有关联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中南公司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查,证据1、2均有原件核对,能互相印证,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宏骏公司对于中南公司向其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除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发生案涉盗窃事件后,宏骏公司与中南公司协商,因宏骏公司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盗窃险扩展条款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5%,即宏骏公司未获得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为6527.1元(43514元*15%),中南公司同意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宏骏公司的实际损失3916.26元(6527.1元*60%)。2015年7月3日,宏骏公司向中南公司出具收据(编号为0625040),载明:“今收到中南公司2014年2月27日发生财物被盗,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赔偿责任条款计算赔偿款3916.26元,注:该款在2015年6月保安服务费中扣减”。同日,中南公司出具收据(编号为6116096)给宏骏公司,确认收到宏骏公司支付的2015年6月份保安服务费。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针对中南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中南公司以其没有参与定损为由,对人民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提出异议。关于宏骏公司在涉案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数额问题,一方面,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了《财产险理赔报告》、《财产工程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损失确认书》、《定损协议》对损失数额予以证明,并且有现场查勘记录表、查勘现场相片、公安立案告知书、95518接报案登记表、投保人安保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宏骏公司因被盗窃所致财物损失的数额。另一方面,中南公司在诉讼期间虽对前述人民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供足以反驳的初步证据,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中南公司对涉案定损数额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南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就涉案盗窃事件向宏骏公司作出赔偿,故其无需再向人民保险公司赔偿26108.4元。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发生案涉盗窃事件后,经与宏骏公司协商,中南公司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宏骏公司赔偿损失3916.26元,宏骏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赔偿款。因为宏骏公司在涉案保险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43514元,而中南公司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应向宏骏公司赔偿款项26108.4元(43541元*60%),现中南公司向宏骏公司已实际给付赔偿款3916.26元,在宏骏公司已经取得保险赔偿款36986.9元的情况下,该款项并未超出宏骏公司在涉案事故损失中未取得赔偿的部分(43514元-36986.9元=6527.1元),该清偿行为受法律保护。据此,应当认定宏骏公司已经受领清偿3916.26元,中南公司的债务因该清偿行为得以在3916.26元范围内消灭。虽然人民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其向宏骏公司赔偿保险金36986.9元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宏骏公司对中南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仅可以就中南公司未清偿的部分债务22192.14元(26108.4元-3916.26元)行使代位求偿权。据此分析,中南公司仍需就其未清偿部分债务22192.14元向人民保险公司清偿,其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赔偿款26108元部分有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院根据二审新证据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原审法院基于原审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作原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中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22192.14元予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负担按照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2.71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4.81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6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