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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19时55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粤W0X***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天堂镇内东关村往天堂镇��镇方向行驶,途径新兴县X868线36KM+960M(天堂镇升平路花卉基地)路段时,与同向驾驶自行车的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后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2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宗事故作出认定,黄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害人胡某某驾驶没有夜间反光装置的自行车,通过宽度超过道路右侧边缘线一点五米,导致事故的发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其父亲黄某1。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黄某某的父亲于2015年11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支付损失14.6万元给��害人的近亲属,该款项已经付清。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黄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黄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此前无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人胡某1、温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善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