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1民初708号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饶某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饶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责令被告饶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饶某某在2014年9月2日经别人介绍认识,当时被告饶某某在河北保定蠡县做紫薇山制药厂厂房工程,饶某某是总包工头,他将厂房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我,就要我先交200000元的保证金,我同意后,当天双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签了合同后,我就交了200000元给了被告饶某某。后因被告饶某某退出了紫薇山制药厂厂房建设工程,我也未做成水电安装工程,我就找被告协商退出水电安装工程,并要求被告饶某某退还保证200000元。被告饶某某同意后,于2014年10月11日向我出200000元借条一份,并承诺3个月内退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饶某某一直拖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饶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饶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推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饶某某将河北保定蠡县蠡大观工程中的室内、外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某某承建,并约定了工期、承包方式和范围、工程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在约定的付款方式项下第5条约定由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饶某某支付诚意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在依约支付了200000元的保证金后,被告饶某某因故未依约与原告张某某履行合同。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饶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一张“借张某某水电队现金20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2015年5月18日,被告饶某某再次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一张借现金贰拾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半个月付清,否则从交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此处将3分涂改为2分),但该借条的内容与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个人书写。因被告饶某某一直未偿还该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后因故不能履行该合同,被告饶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该合同。原、被告将合同之债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经本院审查,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饶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半个月付清,否则从交保证金之日起计算利息,月息2分(此处将3分涂改为2分)”,虽有被告饶某某的签名,但该借条的内容与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个人书写,不能证明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该证据的瑕疵原告张某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东审 判 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王栋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汪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