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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2558号原告:白某某,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白云龙,男,1960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大洼镇由家村,身份证号码2207021960********。被告:胡某,女,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涛,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长宁街,身份证号码2223251967********。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云龙、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4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胡某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10月31日在宁江区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为:双方各自租房公积金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江北小窑一楼一底住宅归男方所有;江南翰林雅苑小区108栋1110号住宅归女方所有,自2014年10月起的月贷款由女方偿还;女方在2015年2月28日前给付男方人民币3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已超过约定期限,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法定利息。被告胡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给付3万元,但是利息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胡某在民政局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1、双方各自租房公积金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2、江北小窑一楼一底住宅归男方所有。3、江南翰林雅苑小区108栋1110号住宅归女方所有,自2014年10月起的月贷款由女方偿还。4、女方在2015年2月28日前给付男方人民币3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到期后,被告胡某未给付协议第4项约定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胡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财产分割内容,其中约定被告胡锐在2015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3万元,该约定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胡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款项。原告提出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不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某某离婚时约定的财产分割款项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