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行泰来县支行与李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李筱,王树军,范连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2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路242号,组织机构代码12871122-3。代表人陈军,男,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仁龙,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农行职员,住所地泰来县。被告李筱,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审理时无下落。被告王树军,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审理时无下落。被告范连亭,男,1976年1月7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被告李筱、王树军、范连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筱、王树军、范连亭经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李筱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贷款年利率为10.2%,按照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于2014年4月6日一次还清,并由被告王树军、范连亭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贷款偿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筱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保证人王树军、范连亭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索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392.66元;保证人王树军、范连亭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筱、王树军、范连亭经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3、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托力河派出所及青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李筱、王树军诉讼时无下落的情况。被告李筱、王树军、范连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李筱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贷款年利率为10.2%,按照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于2014年4月6日一次还清,并由被告王树军、范连亭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贷款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筱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保证人王树军、范连亭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索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392.66元;保证人王树军、范连亭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贷款未到期时李筱、王树军就离开了本地,原告就该笔贷款向范连亭催要过,但只提供一份就王树军名下贷款针对王树军发出、却由范连亭签名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偿还贷款,被告李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还款。原告主张贷款到期后两年内曾向保证人范连亭催索过,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所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所针对的并非保证人范连亭,却由范连亭署名;而所担保的债务也非李筱所欠,而是王树军名下贷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范连亭主张了权利;原告未提供向王树军主张担保权的证据。原告在保证期届满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筱、王树军、范连亭经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利息主张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所得,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判令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筱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9392.66元,合计39392.6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树军、范连亭对上款给付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丁长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富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