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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7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谢春兰与程超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兰,程超,傅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4民初7686号原告:谢春兰,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超,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傅某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原告谢春兰与被告程超、傅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谢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0日至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元(3000元÷30天×21天);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工资3000元;5.被告为原告缴纳2016年3月至4月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在岗期间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担任厨师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傅某某突然无故关店,使原告失去工作。被告程超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通过他人招用原告工作。被告程超与另一被告傅某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酒楼由被告傅某某经营,经营期间所有纠纷均由被告傅某某承担,且原告也知晓被告程超未经营酒楼,相关责任由被告傅某某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程超与被告傅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酒楼由被告傅某某经营。同年3月9日,原告经被告傅某某录用进入酒楼工作,岗位为厨师,约定工资3000元/月。因被告傅某某与被告程超发生经济纠纷,被告程超于同年5月1日将酒楼关闭并报警,原告及其他劳动者认可老板为被告傅某某,非被告程超,被告傅某某为酒楼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程超后于同年7月7日将酒楼注销。原告失去工作后,于同年8月9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即为本案的诉讼请求。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在本案起诉前,被告傅某某已于2016年6月15日因死亡而被注销户口。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傅某某在起诉前已经死亡,不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也即该“被告”并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春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剑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