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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辖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建省昌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昌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民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昌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鹤塘镇溪尾洋石材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谢积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植、练志杨,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395号9-11层。法定代表人:吴建雄,董事长。上诉人福建省昌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2民初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昌鹤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向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的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管辖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确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一建集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表明,本案系因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在现有证据未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存在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况下,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向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受诉法院应予管辖审理。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其辖区为由,支持一建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2民初1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游 翔代理审判员 林 玮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