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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云峰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新疆奎屯市。2016年1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乌苏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9972****.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长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许孝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从新疆格瑞订新型材料公司的杨某某处收取宇鑫公司混凝土款95万元,上交宇鑫公司财务部门77.8万元,剩余17.2万元被其用于赌博及消费。2、2013年徐某甲挂靠新疆通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新疆天北瀚海物流园的工程。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代表宇鑫公司与徐某甲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徐某甲处收取宇鑫公司混凝土款108万元,但只交回宇鑫公司混凝土款50万元,剩余58万元混凝土款被其用于赌博及消费。3、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从克拉玛依天钜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赵某某处收取宇鑫公司混凝土款10万元,2013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交回宇鑫公司混凝土款1万元,剩余9万元混凝土款被其用于赌博及消费。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挪用资金数额共计84.2万元。2015年7月宇鑫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某对账后要求其限期归还未交回公司的混凝土款,被告人王某某在无能力交回宇鑫公司的情况下逃匿。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调取的物证、银行明细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宇鑫公司混凝土款挪作他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应当将被告人的提成款折抵挪用资金后确定犯罪金额。而根据被告人挪用资金的金额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鑫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某订立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王某某被宇鑫公司录用后,宇鑫公司安排王某某负责从事销售代表工作。具体为、负责完成公司混凝土的市场推广与销售。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及回款任务,负责做好应收账款的确认及回收工作。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7日-7月6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2013年-2014年宇鑫公司销售提成分主要方式为:(1)、销售赊账每方提成5元(税后)、现金提成每方10元(税后)。(2)、清算办法、单个工地回款率80%以上后,即返提成。1、新疆奎屯市居民杨某某挂靠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奎屯市五五新镇“新疆格瑞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地坪工程.2014年4月,杨某某与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宇鑫公司给杨某某的施工工程提供混凝土。2014年4月-2015年2月,宇鑫公司按约定向杨某某提供混凝土。杨某某先后多次向宇鑫公司会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子的银行卡中汇入货款,后经核对杨某某共计付货款9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的77.8万元上交宇鑫公司财务,剩余17.2万元被其占有。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占用款自己用于赌博。2、2013年,新疆奎屯市居民徐某甲挂靠新疆通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工程公司),承包位于奎屯市“新疆天北瀚海物流园”的工程。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通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宇鑫公司给通和工程公司的施工工程提供混凝土。2013年9月12日-2015年6月18日期间,宇鑫公司按约定向通和工程公司提供混凝土。通和工程公司先后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货款,后经核对通和工程公司共计付货款10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的50万元上交宇鑫公司财务,剩余58万元被其占有。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占用款自己用于赌博。3,2013年6月-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将收取克拉玛依天钜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10万元中的9万元占用。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占用款自己用于赌博。2015年6月,宇鑫公司在核对账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将收取的货款不上交公司的行为遂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采取躲避方式对待。同年9月9日,宇鑫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9月1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6日,乌苏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上网追捕。2016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奎屯市一网吧被奎屯市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截止公安机关立案之日共计占用宇鑫公司货款84.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宇鑫公司借款为317471.32元,按照被告人王某某的销售量结合宇鑫公司的规定核算后应给付被告人王某某的销售提成为423615.87元,二者相抵后,公司应付提成款为106144.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宇鑫公司工作人员景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潘某某、赵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乌苏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清单、宇鑫公司商品砼购销合同、宇鑫公司的营业执照、新疆格瑞订新型材料商砼对账数量金额确认表、宇鑫公司销售提成主要办法、王某某工资明细、公司与王某某订立的劳动合同书、收据、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交付给公司的货款侵占归个人使用,涉案金额扣除被告人的提成款后应为人民币735855元,该金额属于数额较大的范畴,且被告人王某某超过三个月未偿还,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挪用的资金人民币735855元继续追缴退赔给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吴兴华人民陪审员  饶世雄人民陪审员  阿 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春梅乌苏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