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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谭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236号原告:姚某甲,男。被告:谭某甲,男。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谭某甲返还原告姚某甲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3200元(从2012年5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按月利率1%计算,之后利息另计)。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日,被告谭某甲向原告姚某甲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届满后,原告姚某甲多次向被告谭某甲催讨借款,被告谭某甲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姚某甲的身份证、被告谭某甲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借条》等证据复印件。被告谭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姚某甲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事实:2012年5月3日,被告谭某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姚某甲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姚某甲催讨,被告谭某甲未返还原告姚某甲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谭某甲向原告姚某甲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谭某甲不用向原告姚某甲支付利息;被告谭某甲在原告姚某甲的催讨借款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姚某甲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国代理审判员  李佳军人民陪审员  姚寿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