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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沈建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建某,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慈溪市。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童雷光、喻志明,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出现,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沈建某、辩护人童雷光、喻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沈建某及应勇(另案处理)经胡某(另案处理)介绍,在徐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至本市市区一写字楼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2的信任,由被告人沈建某化名“杨德坚”充当借款人、应勇(另案处理)化名“闵建强”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40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2处骗得人民币28000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6000元,后共给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2015年1月5日,张某、程某(均另案处理)经被告人沈建某介绍,在徐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至本市市区一写字楼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2的信任,由张某化名“张永兵”充当借款人、程某化名“张芳”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2处骗得人民币21000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4500元,后共给付利息人民币45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沈建某及另一男子(名不详)经胡某介绍,在徐某的带领下,至本市市区一写字楼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2的信任,由被告人沈建某化名“唐国洪”充当借款人、另一男子化名“姜胜波”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2处骗得人民币21000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4500元,后共给付利息人民币45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沈建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建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建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沈建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建某犯诈骗罪的犯罪金额证据不足;2.被告人沈建某如实供述;3.被告人沈建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4.被告人沈建某积极退赃。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建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沈建某及应勇经胡某介绍,在徐某的带领下,至本市市区一写字楼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2的信任,由被告人沈建某化名“杨德坚”充当借款人、应勇化名“闵建强”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40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2处实际骗得人民币28000元(扣除利息共人民币12000元)。2.2015年1月5日,张某、程某经被告人沈建某介绍,在徐某的带领下,至本市市区一写字楼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2的信任,由张某化名“张永兵”充当借款人、程某化名“张芳”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2处实际骗得人民币21000元(扣除利息共人民币9000元)。3.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沈建某及另一男子经胡某介绍,在徐某的带领下,至本市市区一写字楼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2的信任,由被告人沈建某化名“唐国洪”充当借款人、该男子化名“姜胜波”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2处实际骗得人民币21000元(扣除利息共人民币9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沈建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沈建某已退赔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借条、收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沈建某化名借款人“杨德坚”、应勇化名担保人“闵建强”,出具人民币40000元的借条,2015年1月5日,张某化名借款人“张永兵”、程某化名担保人“张芳”,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沈建某化名“唐国洪”充当借款人,一男子化名“姜胜波”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的事实。2.伪造的身份证、户口簿、房权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沈建某等人出具借条时所使用的伪造的身份证、户口簿等信息,在上述材料中“唐国洪”、“杨德坚”的身份证照片均为被告人沈建某、“闵建强”的身份证照片为应勇、“张永兵”的身份证照片为张某、“张芳”的身份证照片为程某的事实。3.“利息”账单,证实“杨德坚”、“唐国洪”的借款后续支付过利息各人民币6000元、4500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黄某2于2014年12月28日转账给徐某账户人民币34000元的事实。5.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沈建某已退赔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沈建某被本市民警抓获的事实。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沈建某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8.证人应勇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其经胡某介绍,用“闵建强”的虚假信息作为担保人,出具人民币40000元的借条,向被害人黄某2骗取钱财,事后胡某给了其人民币1300元作为好处费的事实。9.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曾介绍被告人沈建某等人用虚假身份信息去投资公司签订借条,向被害人黄某2骗取钱财,后被告人沈建某又向其介绍了2、3个人去签订过借条的事实。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左右,其经被告人沈建某介绍,用“张永兵”的虚假信息作为借款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向被害人黄某2骗取钱财,事后被告人沈建某给了其人民币500元作为好处费的事实。11.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其经被告人沈建某介绍,用“张芳”的虚假信息作为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向被害人黄某2骗取钱财,事后被告人沈建某给了其人民币1000元作为好处费的事实。1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初期间,其通过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2的信任,采用“借款”的形式,多次带着借款人、担保人去骗取被害人黄某2的钱财的事实。13.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初至2015年3月初期间,徐某作为介绍人带着伪造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来其父亲被害人黄某2处骗取借款,其帮助其父亲通过网银等形式将借款发放给徐某等人的事实。14.被害人黄某2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其通过徐某介绍,与借款人“杨德坚”、担保人“闵建强”签订了人民币40000元的借条,利息收入人民币12000元,2015年1月5日,与借款人“张永兵”、担保人“张芳”签订了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利息收入人民币9000元及同月5日,与借款人“唐国洪”、担保人“姜胜波”签订了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利息收入人民币9000元,后其发现上述借款人、担保人所提供的身份信息都是虚假的事实。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沈建某辨认出徐某、黄某2、黄某1、张某、程某、应勇、胡某,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沈建某及程某,程某辨认出被告人沈建某及张某,胡某辨认出被告人沈建某的事实。1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建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关于被告人沈建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建某犯诈骗罪的犯罪金额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沈建某经他人介绍或介绍他人3次诈骗共骗得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书证借条、收条复印件、伪造的身份证、户口簿、房权证复印件、“利息”账单、银行转账记录与证人胡某、张某、程某证言,被害人黄某2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沈建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建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建某已退出部分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沈建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沈建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沈建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沈建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东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