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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阿迟尔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迟尔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迟尔布,男,彝族,住四川省。辩护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迟尔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洋阳、代理检察员齐广磊、被告人阿迟尔布及本院通过崇明县法律援助��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张振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阿迟尔布在停放于本县某镇某路某银行附近停车场内的一辆牌号为沪C0XX**的轿车内,将约0.05克(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肖某某。2016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阿迟尔布在停放于本县某镇某路某附近停车场内的一辆牌号为沪C0XX**的轿车内,将0.03克(一小包)的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沙某某。尔后,经事先电话联系并约定交易内容、交易地点,被告人阿迟尔布在上述轿车内欲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肖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阿迟尔布旋即逃离现场。后公安人员在该轿车内缴获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共计1.08克。同年7月16日,被告人阿迟尔布在四川省某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对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迟尔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书,证人沙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阿迟尔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迟尔布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迟尔布辩称,2016年6月6日其与肖某某的毒品交易尚未进入交易环节,本案中其贩卖毒品仅二次,不应定性为“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阿迟尔布当日与肖某某已经在电话中约定了毒品交易的内容、地点,肖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后,由阿迟尔布携带已经事先分装完毕的毒品在较为密闭的环境内与肖某某见面,虽然双方尚未完成毒品、钱款的交付时即被民警查获,但仍应视作已经进入毒品交易环节,是一次独立的毒品交易。故本案中,被告人阿迟尔布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中的“情节严重”,其相关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阿迟尔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迟尔布的辩护人以阿迟尔布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迟尔布犯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阿迟尔布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簿册一本予以没收,行驶证、驾驶证各一本发还阿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琼花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人民陪审员  樊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