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7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洪富与南京风光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马洪玲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珍,马洪富,马洪才,马洪贵,马洪玲,南京风光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珍,女,1955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胜,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富,男,1952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洪才,男,1944年1月2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马洪贵,男,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马洪玲,女,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南京风光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38号。法定代表人:马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洪珍因与被上诉人马洪富,原审被告马洪才、马洪贵、马洪玲,原审第三人南京风光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开发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洪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马洪富享有涉案房屋产权,但必须支付上诉人马洪珍对其继承的12.3平方米房产,给予24.6万元的经济补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马洪珍同意将其继承的房产份额转让给马洪富是错误的。1、《房产转让声明》并非放弃产权声明或放弃继承权声明。2、《房产转让声明》并非房屋赠与或无偿转让,被上诉人想要获得上诉人的房产,必须给上诉人相应的补偿。3、《房产转让声明》上签字不是上诉人马洪珍所签,且不是由上诉人亲自交给被上诉人的。4、原审被告马洪玲、马洪才,在马洪富办理产权证时,都不同意在“放弃产权声明书”上签字,市房产局才不给马洪富办理产权证、土地证。5、即便上诉人及第三人马洪玲将诉争房屋赠与给被上诉人,在产权未过户前,上诉人可以要求撤销赠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书面约定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3万元,而被上诉人至今分文未付。被上诉人未履行约定义务,上诉人可以撤销赠与。6、转让就是买卖,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上诉人3万元补偿,不履行约定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63条之规定,按现行市场价每平方米2万元,累计24.6万元,判令被上诉人予以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洪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意将其继承的房产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房产转让声明》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印章,该印章是上诉人本人交由南京大学加盖的,其他人是无法加盖该印章的,说明上诉人知晓该声明的内容,结合被上诉人居住涉案房屋长达18年的客观事实,该声明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转让的12.3平方米房屋是原房(北山门14-2号),而非涉案房屋。原房因为拆迁,物权已经灭失。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的继承份额和上诉人转让的继承份额,与拆迁人达成一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了涉案房屋,形成了新的物权。上诉人的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并生效,不存在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是认可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上诉人如果要被上诉人补偿,应当在一审提起反诉,其上诉要求补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房产转让声明》,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补偿的意思表示,其转让行为具有无偿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风光开发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马洪贵述称,根据诚信原则,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洪才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马洪玲述称,我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权利。马洪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本市秦淮区北山门14-2号房屋(建筑面积61.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被告父亲马庆香名下。马庆香夫妻先后于1994年8月、1995年1月去世。199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北山门14号之二房产继承协议》,内容为:“南京市秦淮区北山门14-2号马庆香、徐桂兰先后于1994年8月、1995年1月逝世。其子马洪才、马洪富、马洪贵、女马洪珍、马洪玲就父母遗留的北山门14-2房产的继承权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子女五人平等享有北山门14-2号父母遗留房产的继承权。据此,马洪才、马洪富、马洪贵、马洪珍、马洪玲各享有12.3平方米的房产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马洪珍、马洪玲同意将其继承的房产份额转让给原告,被告马洪才同意将其继承的房产份额转让给被告马洪贵。同日,被告马洪玲出具《房产权转让书》一份,内容为:“现有南京市秦淮区北山门14-2号父母房产,因二老先后去逝,五子女每人都享有房产十二点三平方米的继承权。因二哥马洪富一家居住北山门14-2号,如遇雨花路改造拆迁,本人愿意把十二点三平方米的继承权转让给二哥马洪富,特此立据为证。”该转让书加盖了南京鼓风机厂印章。次日,被告马洪珍出具《房产转让声明》一份,内容为:“秦淮区北山门14-2号父马庆香、母徐桂兰先后于1994年8月、1995年元月逝世。其女马洪珍分得12.3平方米房产权,现转让给哥哥马洪富、嫂子任继荣、侄儿马晶,有关房产事宜交由马洪富处理。”该声明加盖了被告马洪珍所在单位南京大学电子科学与工程系的印章。本案庭审中,被告马洪珍陈述该声明上“马洪珍”签名系其丈夫李新华代签,该声明系其本人交给原告。但随即又否认该声明系其本人交给原告。1997年9月16日,原告依据上述原、被告签订《北山门14号之二房产继承协议》以及被告马洪玲出具的《房产权转让书》、被告马洪珍出具的《房产转让声明》等与拆迁实施单位,即第三人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原房地点为北山门14-2,产权人马庆香,使用人马洪富,产权性质为私房,常住户口为马洪富、任继荣、马晶,建筑面积为36.9平方米。安置房地点为秦虹三期08幢6层602室(即诉争房屋),安置人口为马洪富、任继荣、马晶,建筑面积为57.55平方米。补偿安置方式为作价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缴纳了产权交换补差款、维修费、产权交换费等。第三人于1998年5月8日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一家三口在该房屋内一直居住至今。2015年,原告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房产部门以该房屋产权不清晰为由未予办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妻子任继荣、儿子马晶向一审法院表示,其对于原告就诉争房屋诉讼确权没有异议,同意该房屋归马洪富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北山门14号之二房产继承协议》以及被告马洪玲出具的《房产权转让书》、被告马洪珍出具的《房产转让声明》,原告与其妻任继荣、其子马晶共取得原北山门14-2号房屋36.9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基于该产权份额,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诉争房屋安置给原告、任继荣、马晶三人,该房屋应当归三人共有。被告马洪珍辩称《房产转让声明》的签名系其丈夫代签,该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被告马洪珍所述属实,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被告马洪珍出具声明前,原、被告已就房产转让事宜协商一致,且声明上还加盖了被告马洪珍所在单位的印章。应当认定该声明系被告马洪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本案诉讼中,任继荣、马晶作为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明确表示对原告一人就诉争房屋诉讼确权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本市秦淮区康居里73号601室房屋归原告马洪富所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马洪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洪珍提交《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补偿马洪才、马洪珍、马洪玲10万元,但被上诉人未予支付。被上诉人未履行承诺,故上诉人现在要求被上诉人补偿24.6万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补偿协议签订的背景是2014年5月,被上诉人去房产局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房产局要求所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公证书,被上诉人与马洪珍、马洪才、马洪玲协商给予补偿。但因没有办成过户,所以被上诉人最终未予补偿。故该补偿并非对房屋转让的补偿。原审被告马洪才称,该协议是办理公证手续时所签,但最终有人不愿意签字。原审被告马洪贵称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马洪玲称20年前上诉人就是出于自愿放弃产权的。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时,上诉人同意将北山门14-2号房屋其享有的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至今仍同意将北山门14-2号房屋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只是认为被上诉人应给予补偿。本院认为,南京市秦淮区北山门14-2号房屋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共五人共同继承。后原审被告马洪玲出具《房产权转让书》一份,将该继承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马洪富;上诉人马洪珍出具《房产转让声明》,将其继承的房产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马洪富。现上诉人虽认为《房产转让声明》上马洪珍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上诉人自认在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时,同意将北山门14-2号房产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有权享有安置房屋(秦淮区康居里73号601室房屋)的所有权。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24.6万元,其原审时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洪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马洪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