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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4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王辉、王坤等与淮安市淮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王坤,王天林,淮安市淮阴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592号原告:王辉。原告:王坤。原告:王天林。原告王辉、王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林,即原告王天林,与原告王辉、王坤系父子关系。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成,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殿彪,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业勤,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辉、王坤、王天林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林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成、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王坤、王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医疗损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201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40770元、营养费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9796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丧葬费32000元,合计353398.09元中的20%计706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患者姜某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因被告延误诊疗时间,导致姜某肺癌没有及时查出,后死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淮安市淮阴医院辩称:对于原告亲属于2014年2月11日入住被告处治疗无异议,但是××患者主诉及其当时表现的症状主要是腰背部疼痛,在住院时并没有发现有肺癌晚期的相关症状,××对其腰椎的症状进行相应的诊断和手术,该诊断和手术明确,未违反诊疗规范。原告在2016年已经向法院提出诉请,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患者的治疗、诊断、死亡均是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4月期间,对医疗事××技术鉴定发生在2014年7月,而本次诉讼是2016年8月,明显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患者姜某与原告王天林系夫妻关系,系原告王辉、王坤的母亲。2014年2月11日,姜某因“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10余天”入住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门诊予查MRI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3、腰3/4椎间盘膨隆;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3、腰椎退行性变。入院查体:心肺腹未及异常,脊柱无明显后凸畸形,胸12棘突处压痛、叩击痛,腰部屈伸活动受限,双下肢感觉、肌力正常,末梢血运良好。入院诊断:1、胸12椎体骨质疏松性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入院后摄胸片示:两肺纹理稍增多,左肺见条索影,××灶,××灶。2月13日,在全麻下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椎体成形术。术后症状好转,于2月18日出院。2014年3月25日,患者姜某在被告处复诊时行胸部CT检查,提示:1、肺部左下肺占位;2、右侧第4肋骨及邻近胸膜改变。3月28日,患者姜某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胸部上腹部CT增强扫描,提示:1、左下肺肿块,考虑肺癌可能;2、××变、右侧肾上腺肿块,考虑转移可能;3、胸椎部分密度不均匀。2014年4月25日,患者至江苏省肿瘤医院行肿物穿刺找见癌细胞。此后,患者多次到淮阴徐溜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患者姜某去世。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未果,曾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患者姜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费用以及后来检查及治疗肺癌的医疗费用共计170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苏0804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8月5日,原告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7月份,××患者姜某申请,淮安市淮阴卫生局委托淮安市医学会对姜某医疗事××进行鉴定,淮安市医学会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医疗事××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患者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明确,行胸12椎体经皮椎体成形术有手术指征,操作未违反规范。2、3月25日,患者复诊时医方予以行胸部CT检查,提示:(1)肺部左下肺占位;(2)右侧第4肋骨及邻近胸膜改变。3月28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胸部上腹部CT增强扫描,提示:(1)左下肺肿块,考虑肺癌可能;(2)××变、右侧肾上腺肿块,考虑转移可能;(3)胸椎部分密度不均匀。2014年4月25日,患者至江苏省肿瘤医院行肿物穿刺找见癌细胞。××患者肺癌晚期诊断成立。3、因医方对术前X胸片检查阅片不全面,未建议临床进一步检查;对压缩性骨折未作进一步鉴别诊断,存在不足,与患者肺癌的延误诊断存在一定因果关系。4、患者于2月11日在医方首次就诊,3月25日,行CT检查已提示肺癌晚期,××肺癌生物学特征推测首次就诊时患者已为肺癌晚期。××医方延误肺癌诊断四十余天对患者的预后无决定性影响。结论:综上,××例不属于医疗事××。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例不构成医疗事××,××例被告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在分析意见中描述的被告方存在阅片不全面未建议临床进一步检查与患者肺癌的延误诊断存在一定关系,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在分析意见第4条,也明确即使存在延误肺癌诊断也对患者预后无决定性影响,即表明即使在2014年2月11日被告方查出患者为肺癌晚期,对于患者医疗费用应是未进一步扩大,所以对原告方的各种损失与延误诊断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错而造成损害的,患者或其亲属可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淮安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技术鉴定书,××例不属于医疗事××,但被告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且该不足与患者肺癌晚期的延误诊断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申请进行再次鉴定,××该鉴定书应为有效证据,可以据此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及各自责任。被告延误肺癌诊断虽然对于患者肺癌的治疗及预后无决定性影响,但对于患者及其亲属在对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治疗方案的选择上则可能产生影响,即患者及其亲属如在手术前得知患有肺癌晚期的时候,××症选择手术治疗,据此,对于原告亲属姜某在被告处治疗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对患者延误肺癌诊断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患者及其亲属在知晓患有肺癌时对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方法的选择存在的不确定性,本院确定对于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赔偿其中的50%,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106.07元(原告等自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8天,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720元(住院8天,按每天90元计算)、营养费160元(住院8天,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100元(××就诊情况酌定),上述费用合计14486.07元,被告赔偿其中的50%计7243元。患者住院前没有固定收入,××情,本次住院时已不应具备就业条件,××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死亡系其患肺癌造成,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无关,××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亦不予支持。原告后来治疗肺癌所花费用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对于原告所主张其余损失均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在本次诉讼前曾提起过诉讼,但所主张的内容并不相同,××对于被告提出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医患纠纷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与被告协商解决并在协商不成时提起诉讼,即原告一直未停止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辉、王坤、王天林各项损失合计7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正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