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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财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新祥、郭玲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新祥,郭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财保146号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63530121X。法定代表人:孙绪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中,系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周新祥,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申请人:郭玲,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被申请人周新祥之妻。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周新祥、郭玲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7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自己位于京山县曹武镇曹武街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周新祥、郭玲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70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田先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