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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裕良与陈永亮、张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裕良,陈永亮,张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121号原告:谢裕良,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永亮,男,汉族,1980年9月18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张银芳,女,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谢裕良与被告陈永亮、张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亮、张银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谢裕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永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600元);2、被告张银芳对被告陈永亮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陈永亮以急需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了30000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永亮至今未按双方约定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本案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永亮、张银芳无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陈永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承诺2016年4月30日日前偿还;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转账30000元予被告陈永亮。被告陈永亮、张银芳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被告陈永亮、张银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3能相互印证,且被告陈永亮、张银芳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梁福权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2日,被告陈永亮签名出具《借条》,确认陈永亮借原告人民币现金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承诺于同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于同年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予被告陈永亮。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永亮与被告张银芳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永亮欠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陈永亮签名的《借条》、《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永亮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亮与被告张银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永亮与被告张银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银芳应对被告陈永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予原告谢裕良;二、被告陈银芳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50元、财产保全费326元,合共608.50元(原告谢裕良已预交),由被告陈永亮、陈银芳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谢裕良,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增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玮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