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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沈忠华与江阴市华西樟香猪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华,江阴市华西樟香猪养殖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562号原告:沈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成,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华西樟香猪养殖场,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六村西采矿场。负责人:王加,该养殖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萍,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忠华诉被告江阴市华西樟香猪养殖场(以下简称华西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成,被告华西养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于2013年10月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他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发送猪饲料,自2013年10月开始至2015年10月止陆续向被告供货,后他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他货款639822元,并约定分三期还完,2016年1月20日前还200000元,2016年5月1日前还200000元,2016年11月1日前全部还清,至此,被告第一期和第二期已经逾期未支付,该款经他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他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他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他货款拒不归还已严重侵害他的合法权益,故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他的诉求。华西养殖场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的货款是否属实还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进行证实,出具欠条的背景是在2013年10月份,王加因准备在华西村设立香猪养殖场,鉴于徐龙法是本地人,经过华西村相关领导的推荐,由徐龙法帮助王加张罗养殖场的筹建事宜,在此过程中,养殖场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宜也基本上都是由徐龙法负责,后来王加慢慢发现无法了解到养殖场的真实运营情况,也无法控制养殖场,所以在2015年11月份准备派人正式全面接管养殖场,从而引发了与徐龙法之间的矛盾,鉴于徐龙法对之前的账目往来以及经营资料均不予配合进行交接,双方最后基本上是处于对抗的状态,王加考虑到投资巨大,如果拖延的时间太长而不能及时接管养殖场,将会对华西村的声誉以他的投资均可能造成重大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为了尽快接管养殖场,降低损失,王加在2015年12月14日华西村赵书记碰头时,为了顾全大局,尽快实际接管和控制养殖场,才在徐龙法以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饲料供应商原告单方面意思表示的欠条下签署了名字,同时要求徐龙法以及原告提供相应的货款往来凭证,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所以在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尽管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但是是出于正视问题,解决问题,消除矛盾为出发点,而并非是对欠款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沈忠华与华西养殖场存在业务往来,由沈忠华向华西养殖场供应猪饲料。2015年12月14日,华西养殖场的经营者王加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华西养殖场共结欠沈忠华饲料款639820元,并确认分三期支付,其中2016年1月20日前付200000元,2016年5月1日前付200000元,余款在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后华西养殖场未按约履行,沈忠华诉至本院,形成此诉。审理中,华西养殖场确认王加在欠条上签字后没有报过警。以上事实,由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忠华与华西养殖场存在长期猪饲料的买卖关系,沈忠华持有华西养殖场经营者王加签字确认结欠饲料款639822元的欠条,华西养殖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欠条内容应予以认定。华西养殖场辩称王加在欠条上签字并非系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华西养殖场确认王加在签字后并未报警,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其确认的结欠数额,故本院对华西养殖场的辩称不予采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价款。华西养殖场确认2016年1月20日前付200000元,2016年5月1日前付200000元,余款在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但华西养殖场并未给付,其应负给付之责。沈忠华现主张华西养殖场给付4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华西樟香猪养殖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忠华货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沈忠华已预交),由江阴市华西樟香猪养殖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沈忠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