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吴港发劳动争议执一审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吴港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1执异24号异议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傅锋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光华,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或放弃诉求、反诉及执行和解、调解等)。执业证号:13601200610930021。申请执行人吴港发,男。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港发与被执行人洪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16)赣0121执1428号)﹞中,被执行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称:厦门市沧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厦海劳仲案﹝2016﹞323号案件在法律文书送达上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本公司未收到任何该案有关的法律文书,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海劳仲案﹝2016﹞323号裁决书应违法无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2016)赣0121执4128号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以厦门市沧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厦海劳仲案﹝2016﹞323号案件在法律文书送达上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对(2016)赣0121执4128号案件的执行。异议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并非对本院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对异议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章 林审 判 员 李小青代理审判员 徐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少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